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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设计制作室与北京龙发建**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设计制作室(以下简称:环城设计)诉被告北京龙发**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分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设计业主曹超超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发**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城设计诉称,2013年11月,龙*装饰前任经理常**来到我店做公司广告物料,聊的时候还说家就在我店后面道南路那里住,价格便宜点,以后公司会有很多活,那时龙*装饰直营店在洛阳刚成立,位置在西工区凯旋西路富卓商务楼办公,第一批广告物料总共三百多块,做过以后也负责安装上了,过了几天我给龙*装饰总经理常**开了张收据,他把那次的账给我结了,过完年后,大概3月初,北京龙*装饰洛阳分公司搬到了新的办公地点(现办公地址:涧西区南昌路建业壹号城邦11号楼10楼101/102室)。2014年3月初,前任总经理常**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搬到新的地址,需要做一些广告物料,让我去公司量下尺寸报下价格,报过价之后都开始给公司做了,才开始做的都是一些公司屋内的公司企业展板人员名片还有员工个人水牌和公司召开展会的一些制作物料,这些东西也都要的很急,公司经理常**说先做吧,做的物料,之后报到总公司签字就结了,当时也觉得之前做了东西,也结账了,公司也挺大的,也没在意,就让公司欠着账,之后大概3个月都是做的公司的形象墙、吊旗、灯箱之类的,还有七月份公司在华阳大饭店租了两间办公室做了一批物料,都在明细上写着,这些都没有结账,如附带明细上的内容,就2014年4月中旬有一次做了2000本宣传册和公司档案袋结过一次账,到了2014年8月份公司逐渐做的不多了,2014年10月份开始给龙*公司经理常**说结账的事情,常**说你把制作明细发给我,我核对一下,报到上面总公司给你结,我就把制作的物料明细发给了常**,发过去几天也没回复,打电话说忙没看,就这样拖着,到了年前我又打电话给常经理说,都这么长时间了,你看那时能结,他说年后可以,我说年后就年后吧,过完年,我又打电话,常**说:“现在公司结账有点问题,让我再等等,真是没办法只有等,也觉得大公司再怎样也不会欠账不给的。”下来也是一星期打一次电话,问结账的事情,不是拖就是说现在新上任的总经理他现在不是总经理了,结账的事情有点麻烦需要和现在经理商量,我说那可以,我过去找你,咱们先把明细对一下,你盖个章,一块找现在总经理汤**把账对一下,常**给我说再缓缓没事,还说公司章现在不在我这里,在总经理那里,我说给汤总说一下,不过他还说现在找他盖章,他肯定不会盖的,你等等,这边我再给汤总说说,绝对得把你的账给你结了,就这样拖到2015年5月初,我再给常**打电话,他说他不在龙*装饰洛阳分公司了,我直接就找到要钱,他说没事我还有工程款公司还在那里,还是能给你解决的,一方面我催常**要,一方面我找公司要,现任公司总经理说:“谁找你做你问谁要,我说这是给公司做的,常**不在公司了,我只能给现任公司经理解决结账了事情。”让现任总经理对账也不对,说上面做的大部分广告物料都不归公司报销范围,而且还说前任总经理常**离职之前都已经把账做平了,你去找他要吧。我说:“这是给公司做的,也不是给个人做的,你们公司怎么管理,我也不清楚,你们也没给我说,让你们欠了这么长时间的账,说急要,我们加班加点给你们制作安装,没有耽误你们公司业务进行,你们龙*装饰洛阳分公司,不但没有感觉一点不同情,而且耍无赖不想结账,我两个朋友也在场。”现任总经理汤**还说:“谁找你做你找谁,不行就上法院。”我再三去公司解决此事,公司都不是积极地去解决而是推诿,逃避事实。之后我再三催促常**让他去公司一块把制作明细和公司一块对一下,他一直推脱,就给制作明细上写了一个证明,证明明细上的物料属实,我拿到公司还是不行,迫不得已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此事,希望法院能给我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由于前经理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确定能否出庭作证,希望法官能以其他方式来判决此纠纷。上述所做的具体明细和制作内容有附件和电脑制作文件和时间照片取证材料及前总经理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制作货款24536.8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广告制作货款8个月的利息损失。3、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发**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城设计系以图文版面设计制作等业务为经营内容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龙发**分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让原告环城设计为其制作广告宣传用品。2015年5月14日,被告龙发**分公司原负责人常俊杰在原告环城设计出具的《龙发装饰广告制作明细》上签署了确认明细单中物品系原告环城设计为被告龙发**分公司制作的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常俊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再次确认了《龙发装饰广告制作明细》(明细单上显示的业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上显示的物品情况及费用,并认可了被告龙发**分公司未向原告环城设计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龙发**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常俊杰自公司成立时开始作为其负责人,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龙发**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变更,常俊杰不再担任其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龙发**分公司拖欠原告环城设计制作款的事实,由经过原、被告确认的《龙发装饰广告制作明细》等证据为证,且作为本案合同关系发生时的被告龙发**分公司负责人的案外人常俊杰在作为证人出庭时,也对拖欠制作款的事实及原告环城设计提出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故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龙发**分公司拖欠原告环城设计制作款24536.8元并对于原告环城设计提出的要求被告龙发**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制作款2453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环城设计提出的要求被告龙发**分公司赔偿8个月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发**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制作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被告龙发**分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原告环城设计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536.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8个月。对于原告环城设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发**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龙发**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设计制作室支付拖欠的制作款24536.8元。

二、被告北京龙发**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设计制作室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536.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8个月。)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设计制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北京龙**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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