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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拍卖公司)因与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福**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诚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诚拍卖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公诚拍卖公司依法对位于项城市梧桐路*、北苑路北、富民路西侧,编号为2013-07,用途为居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公诚拍卖公司在接受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后积极完成拍卖前的公示公告工作,于2013年7月3日在项城市审计局六楼会议室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当日经过竞买人多次竞价,裕福**公司以2.06亿元的竞买价格拍得位于项城市梧桐路*、北苑路北、富民路西侧,编号为2013-07,用途为居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竞买须知》,裕福**公司应当于拍卖成交7日内按照此次拍卖会的落槌成交价的百分之三的比率向公诚拍卖公司交纳拍卖佣金。现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已为裕福**公司办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请求判令裕福**公司支付拍卖佣金618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公诚拍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第一组证据: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书。证明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公诚拍卖公司依法对位于项城市梧桐路*、北苑路北、富民路西侧,编号为2013-07,用途为居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第二组证据:1、裕福**公司竞买申请书,2、裕福**公司承诺书,3、裕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仝*身份证复印件,4、裕**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李**身份证复印件,5、竞买单位登记表,6、裕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现场竞价竞买人登记表,8、竞买资格确认书,9、竞买须知,10、竞买人竞价情况表,11、拍卖会竞价记录,12、拍卖会的拍卖公告。证明1、裕福**公司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竞买条件,并依法登记报告参加现场竞价;2、拍卖当日经过竞买人多次竞价,裕福**公司以2.06亿元的竞买价格拍得位于项城市梧桐路*、北苑路北、富民路西侧,编号为2013-07,用途为居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3、根据《竞买须知》,裕福**公司应当于拍卖成交7日内按照此次拍卖会的落槌成交价的百分之三的比率向公诚拍卖公司交纳拍卖佣金。第三组证据: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裕福**公司以2.06亿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与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四组证据:拍卖现场录像。证明土地竞买前,拍卖师已明示拍卖规则,本案的拍卖费用为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三。

被告**产公司对原告公诚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原告公诚拍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公诚拍卖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3日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公诚拍卖公司对位于项城市梧桐路*、北苑路北、富民路西侧,编号为2013-07,用途为居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2013年6月7日公诚拍卖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出拍卖公告。6月6日在《周口日报》上发出拍卖公告。2013年7月2日裕福**公司向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竞买申请书、承诺书。裕福**公司委托李**参加竞买活动。2013年7月3日,裕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在公诚拍卖公司《竞买须知》上签字。《竞买须知》规定,公诚拍卖公司定于2013年7月3日9时在项城市审计局六楼会议室公开拍卖,6月4日起在电视台、《周口日报》、《河南商报》公告拍卖标的。拍卖会的落槌成交价不包括佣金,竞得人需按成交价3%的比率向公诚拍卖公司交纳拍卖佣金。买受人在拍卖成交与本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须在7日内缴付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2013年7月3日上午9时,裕福**公司在项城市审计局六楼会议室参加竞拍,竞买人裕福**公司经拍卖师3次报价后落槌成交。拍卖成交价为2.06亿元。拍卖前,拍卖师已明确拍卖规则,拍卖费用为成交价的百分之三。2013年7月3日裕福**发公司与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公诚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诚拍卖公司接受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位于项城市梧桐路*、北苑路北、富民路西侧编号为2013-0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公诚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相关媒体发出了拍卖公告,并按约定时间主持拍卖会,拍卖程序合法,拍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裕福**产公司向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出具承诺书,在《竞买须知》上签字认可拍卖条件,视为对公诚拍卖公司的承诺。公诚拍卖公司与裕福**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裕福**产公司参加竞拍,以2.06亿元的拍卖成交价与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裕福**产公司应按《竞买须知》规定按拍卖成交价2.06亿元的3%向公诚拍卖公司支付佣金6180000元。裕福**产公司未按约定向公诚拍卖公司支付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未作约定,裕福**产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公诚拍卖公司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佣金6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60元,由被告河南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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