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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重工)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奥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赵**经人介绍到原告国奥重工上班,岗位为安装钳工,每天工作八个小时,工资为2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上午,赵**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洛**医院。庭审中,被告赵**提交了仲裁阶段仲裁委对证人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的笔录复印件一份、门卡一张、工资条一张。2015年4月16日,因双方协商未果,赵**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赵**于2014年6月受伤时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国奥重工主张被告赵**并非公司职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本应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各项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上述(一)、(三)、(四)项相关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赵**作为劳动者尽自己的能力提供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仲裁阶段仲裁委对证人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的笔录复印件一份、门卡一张、工资条一张。对以上证据,被告承认以上两个证人杨*、于某确系其公司职工,但称该两个证人是因违反公司纪律或严重失职而被解聘,有挟嫌报复的可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提交的门卡,原告承认其公司确有门卡,但被告提交的门卡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的标识,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所有,即使为原告公司所有,也不能排除原告公司门卡流失的可能。本院认为该门卡上有门卡的序列号,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公司门卡的管理手续,至于门卡是否流失,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定自2014年5月至2014

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国奥重工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一审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自始至终也都没有举证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然而,一审判决竟然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单纯就上述该《通知》第一、三、四项所规定的内容,均由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都已经当庭承认而澄清了事实,根本无需上诉人举证。反倒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举证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曾经作为“上诉人受聘职工身份”这一问题,怎么可以通过被上诉人举证的门卡序列号来武断的判定门卡就是上诉人的呢?因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恰恰应当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通过对被上诉人之律师举证的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制作的于*、杨*的两份笔录复印件贸然的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严重违反认证规则;上诉人并不讳言于*、杨*是曾经给上诉人打过工的员工作为证人,但是在诉讼程序的逻辑上也应当是首先解决证人于*、杨*当庭出证,或者是两份笔录复印件形式上合法有效性上为前提;惟其在复印件笔录证据同本案的关联、客观和合法性解决这个前提后,也才存在上诉人对证人于*、杨*均是因为工作中严重失职或恶意违反劳动纪律而被原告解聘的事实进行举证,即使上诉人不举证,都不能反正复印件证据的合法有效性。综上,上诉人认为新**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法规亦显失其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法院我们对证据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提交了仲裁阶段仲裁委对证人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的笔录复印件一份、门卡一张、工资条一张,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其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押金单,押金单显示交款人为“盛继权”,被上诉人赵**称“盛继权”为上诉人国奥重工员工,上诉人国奥重工提供的2014年7月工资单上显示有“盛继权”的员工,被上诉人赵**在上诉人国奥重工工作期间受伤治疗是由上诉人国奥重工支付的住院押金,因此,原审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国奥重工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国奥重工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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