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曹*、肖*、彭**、董*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肖*、彭称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刘**、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以来,被告人曹*先后纠集葛**(另案处理)、被告人陈*、王**、罗**、彭**、董*、李*、肖*、张**、陈某某、李**、刘某某等人,为了控制息县的公共娱乐场所和毒品“市场”,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在息县实施贩卖毒品,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爆炸物,强迫卖淫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息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以曹*为首,以肖*、彭**、罗**、董*为骨干,以王**、李*、张**、陈*、陈某某、李**、刘某某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制定了较严格的“帮规”:所有成员必须听从曹*指挥,对曹*要忠诚,不经曹*的同意私自做事要挨打,出了事自己负责;不能和控制的公主谈恋爱、发生性关系,违者打50皮带;不能吸毒,违者打100皮带;不能在组织里混吃混喝不做事,否则打一顿滚蛋;惩罚犯错误的组织成员时,要在组织开会当着大家的面进行。为了便于该组织作案,被告人曹*先后购置汽车1辆、枪支2把、刀具、弩、斧头共计39把、棍棒若干并自制炸弹和手雷3个。为了掌控马仔和公主,被告人曹*安排马仔和公主集中食宿,并购买面具、假肢、旗帜、骷髅头等物存放于租住的房屋中以达到精神控制的目的。同时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曹*还在其家的周围安装多个摄像头用以第一时间掌握情况,便于脱逃。

该组织通过控制“公主”抽头渔利和贩卖毒品等方式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曹*及其组织成员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向KTV强行输送该组织控制的公主,抽取控制的公主“坐台费”的40%作为组织活动费用。被告人曹*及其组织成员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还对息县其他涉毒人员进行打压、排挤,妄图垄断息县的毒品交易。

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带领曾某某、潘某某、王**、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刚刚开业的息县名扬KTV内要求替其看场子,并以在大厅内乱窜、大声说话、胡乱滋事为要胁与老板谈条件,要求该店交保护费。后罗**又多次带领小弟前往名扬KTV内滋事,并将KTV内一装饰板踢烂。

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及曾某某、王**、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刚刚开业的息县“乐巢”KTV内,采取每两个人坐一张桌子,把一楼沙发坐满还不点东西喝为要挟与经理谈条件,要求该店交保护费。

3、2013年2月12日,罗**与王*甲在乐巢酒吧消费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曾某某、王*某等人携带钢管前往乐巢酒吧将王*甲打伤,经鉴定王*甲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王**赔偿王*甲4600元。

4、2013年6月份,因“公主”姬某某夜不归宿、“公主”张*吸毒违反了被告人曹*的规定,被告人曹*两次用皮带抽打姬某某,安排被告人张**等人夜间将张*带到息县南山陵园进行恐吓。

5、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受一个叫“小五”的老板之托找人到信阳奔驰4S店工地摆场子。后被告人曹*带领被告人张**,被告人陈*、彭**、李*、陈某某、王**、葛**(另案处理)带领其他人员共十余人一块到信阳。第二天,信阳奔驰4S店施工方在未取得当时群众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时,遭到当地群众的阻拦,被告人张**、陈*一行十余人便手牵手阻拦当地群众,使施工方强行施工。后老板“小五”付给陈*1000元钱。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以方*从其手里拿毒品不给钱为由,带领被告人陈某某、张**、彭**、李*等人在息县西街花园停车场附近找到方*,后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6月份,息县张陶乡村民李*乙通过陆*找到被告人曹*。请被告人曹*帮助找息县张陶乡曹林村民李*丙索要欠款,并答应事成之后给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曹*多次找李*丙索要欠款未果,但还是找陆*兑现5000元的好处费。

7、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曹*安排被告人李*、张**跟着陆*到小茴镇其家中拿钱,因陆*未给,次日被告人曹*又亲自带领被告人彭称心、刘某某等人到小茴与李*、张**会合后到陆*家逼债,陆*报警后才得以脱身。最后迫于曹*等人淫威,李*乙主动将5000元送到曹*家中。

8、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受徐某某邀请,纠集王*、胡某某等二十余人到徐某某位于息县东岳街村徐**的建筑工地,将阻碍施工的顾某某老人强行抬到路边沙堆旁,抓住顾某某手脚直到挖土机将地基挖好才松开。事后徐某某付给被告人陈*好处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姬某某、张*、杜*、陈**、刘**、徐**、夏*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方*、陆*、顾某某等人的陈述,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案报告、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枪支2把、子弹18枚、刀具36把、斧头2把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曹*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被告人肖*、彭**、罗**、董*、王**、李*、张**、陈*、陈某某、李**、刘某某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二、贩卖毒品罪。

1、2011年以来,被告人曹*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以0.8克左右或0.3克至0.5克分装成大包、小包,由其本人或安排被告人陈*、王**、肖*、董*等人以大包400元至500元、小包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案发后,在被告人曹*租住的房屋和车内的背包内共缴获疑似毒品391.56克。经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374.77克、氯胺酮13.34克、含有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3.45克。受被告人曹*指使,被告人陈*、王**、肖*、彭**、董*、李*、陈某某、张**、秦*参与贩卖冰毒。

经查,被告人曹*、陈*、王**、肖*、彭**、董*、李*、陈某某、张**、秦*贩卖冰毒情况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安排被告人秦*在息**办事处千佛庵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贩卖给李某丁冰毒一小包约0.3克。

(2)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将一包约0.8克冰毒放在一芙蓉王烟盒内,安排被告人陈*到息县**平安旅社,以500元贩卖给一男子。

(3)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将一包约0.3克冰毒放在一芙蓉王烟盒内,安排被告人陈*送到息**办事处谯楼街红绿灯处,以300元贩卖给唐某某。

(4)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将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包约0.3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安排其到息县谯**龙游戏厅附近,以200元贩卖给被告人秦*。

(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安排被告人陈*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送到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燕莎KTV附近,以200元贩卖给张*。

(6)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将用卫生纸包着的1包约0.3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安排其到息县息夫人大道名扬大酒店楼下,以300元贩卖给张*。

(7)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到息县谯楼**宾馆一房间贩卖给张*1大包冰毒约0.8克。

(8)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安排他人将一包约0.8克冰毒送到息县息夫人大道名扬大酒店潘某某住宿的房间内,以500元贩卖给潘某某。

(9)2013年6月23日夜,被告人曹*安排被告人彭称心、王**、肖**乘出租车到信**山新区新十六大街,以1000元贩卖给一男子两包冰毒约1.6克。

(10)2013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曹松应张*的要求安排被告人董*到息县谯**龙游戏厅给张*送两小包毒品,被告人董*又安排被告人李*、陈某某送,因张*赊帐,被告人李*、陈某某交付张*一包冰毒约0.3克。

(11)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肖*、王**等人驾车到潢川县,在潢川县神话KTV附近一宾馆旁,被告人曹*将三包约3克冰毒装在一芙蓉王烟盒里,让被告人肖*送到宾馆一房间内,收取毒资1200元。

(1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肖*、张**和彭称心驾车到息县**市场处贩卖给华某某毒一袋约0.3克。

(13)2013年7月份一天3时许,被告人曹*安排被告人董*、李*到息县息夫人大道名扬大酒店一房间内贩卖给顾某某冰毒一包约0.3克。

(14)2013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曹*、彭**、王**驾车到息县息夫人大道名扬大酒店楼下,以300元贩卖给张*冰毒一包约0.8克、红色麻姑一粒。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李**、赵*、王*、张*、顾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人身及车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曹*、陈*、王**、肖*、彭**、董*、李*、陈某某、张**、秦*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驾驶其所有的豫R115C0广汽传祺轿车到固始县城,贩卖给固始县张**冰毒6克。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邓州市杨*租住屋内卖给杨*冰毒约1.5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张**、刘**、杨*、王**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从刘**手机中提取的刘**和张**的短信内容、公安机关提取的刘**银行卡交易记录、刘**豫R115C0轿车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辨认笔录、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三、强迫卖淫罪

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曹**人将唐某某带到息县“嘉和时尚”宾馆201房间强迫其和嫖客靳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唐某某与靳某某相互认识而未遂。

2、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曹*和被告人张**、李*、陈某某一起将唐某某带到信阳中都宝石酒店逼其卖淫还钱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看管,因唐某某逃跑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靳某某、孙*、张**、甘*、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提取和制作的嘉和时尚酒店及中都宝石酒店住宿登记、强迫卖淫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曹*、李*、张**、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四、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2年,被告人曹*用秦*为其提供的雷管和炸药,在自己的住处自制一枚土炸弹和两枚手雷,后将土炸弹和剩余的雷管、炸药一起存放在自家卧室一个密码箱内,手雷存放于汽车中。经鉴定,炸弹为自制爆炸装置,手雷为简易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李**、赵*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雷管领取登记表;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有河南**破协会制作的豫工爆协(2013)14号鉴定书及相关资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曹*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五、聚众斗殴罪

2013年6月22日夜,被告人曹*接受李*乙的请托,打电话向李*丙催要欠款。李*丙请万某(另案处理)帮忙,后*某打电话质问曹*为什么找李*丙,随后二人发生争吵便相约在息县一桥斗殴。被告人曹*和罗**带领被告人彭称心、李*、张**、肖*、王**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棍棒前往息县一桥,与万某带领的李*已(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进行斗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李**、李**、夏**、牛*、李*已、周某某、黄某某、黄**、万**等人的证言,有同案人万*的供述,有息**民医院出具的李*已诊断证明书,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曹*、肖*、彭**、罗**、王**、李*、张**对上述事实亦供述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六、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15日下午,在息县“来不思家”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罗**要求以前控制的“公主”余某某继续跟着他做“公主”,余某某不同意。经被告人罗**指使,被告人李**等人用手打余某某脸部,致余某某鼻子被打出血。

2、2013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等控制的公主姬*某的姐姐姬**和刘*、谢某某到息县城关179宾馆888房间找姬*某回家,这时同在一个房间的被告人罗**持皮带伙同被告人李**等人殴打刘*、姬**、谢某某,致刘*、姬**受伤。经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伤;姬**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3、2013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带着“公主”陈**、刘*在息县新汽车站十字路口碰到张*已后,因陈**和张*已之前有矛盾二人便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李**就纠集同行人员踢打张*已。

4、2013年6月26日夜,陈*等人在息县名扬KTV消费时与被告人罗**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伙同他人将陈*左眼打肿。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姬**、刘*、谢某某、张*已、陈*的陈述,有证人胡*、潘*、魏某某、姬某某、夏*、张*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受损伤为轻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曹*、李**、罗**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相一致。

七、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曹*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把,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民警缴获。经鉴定,送检枪支可认定为枪支,其发射动力为火药。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曹*携带的黑色包的铁盒内提取6枚子弹,在曹*家密码箱内提取手枪一把、10枚手枪子弹、2枚猎枪子弹,在抓捕曹*现场的墙外提取了被其扔掉的枪形物质一把。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子弹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子弹,送检的1号枪形物品可以认定为枪支,其发射动力为火药,送检的2号枪形物品因机构故障,无法认定其是否为枪支。被告人曹*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印证。

八、非法拘禁罪

1、2013年5月20日,因被害人唐某某欠被告人曹*的钱,被告人曹*以其女朋友要到他位于息县农贸市场西的家中为由,打电话骗唐某某去他家拿衣服,后将唐某某关在自己家中并安排被告人董*、彭**、王**、张**、陈某某、陈*看管,期间唐某某被曹*用手铐和铁链限制自由长达三天。唐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曹*打了一个4000元欠条,后被曹*释放。

2013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曹*带着被告人董*、李*、彭**、张**、王**、陈某某、陈*等人在息县润州宾馆8022房间将唐某某带到曹*位于息县农贸市场西的家中逼其还钱。被告人曹*先将唐某某打了一顿,后将其关了大约三、四天后,曹*又安排张**、李*等人将唐某某带到农贸市场对面的另一处出租屋内进行看管,并把唐某某用手铐铐在铁凳子上。到第七天时,被告人曹*又和被告人张**、李*、陈某某一起将唐某某带到信阳中都宝石酒店逼其卖淫还钱,次日唐某某趁机逃跑。

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曹*带领被告人张**、肖*等人将唐某某从“玖玖”宾馆强行带到五一水库东边的廉租房一个空房间内,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王**、彭**、李*、张**进行看管逼其还钱,后唐某某被其大姨敖*找回。

2、2013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曹松带人在息县新汽车站门口找到被害人牛*,后将其带到息县农贸市场西的家中,用手铐将牛*铐在铁椅子上,并让被告人张**、王**对牛*进行殴打,后安排被告人王**、彭**、李*、张**对牛*进行看管,至次日夜牛*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牛甲的陈述,有证人任某某、张**、敖*、敖*某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唐某某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曹*、董*、彭**、王**、张**、陈某某、陈*、李*、肖*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能相互一致。

九、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8月14日16时许,息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罗**进行抓捕时,当场从罗**较长时间居住的息县润州商务酒店8722房间的床下、木桌下方和牛仔裤兜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共计10.5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已、黄**、蔡某某、罗**、陈**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旅客登记簿,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上缴毒品清单证实,在8722房间扣押疑似毒品一袋、疑似毒品一个、疑似毒品一盒,简易吸毒工具两个、吸管一包、锡箔纸一卷,砍刀一把,钢棍3把;在8722房间搜出的毒品均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图片证实,2013年8月14日,在息**务酒店8722房间,经罗**当面称重,该宾馆房间搜查出毒品净重0.7**、0.7**、9.11克,共计10.51克。公安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房间内的床下疑似毒品1袋,牛仔裤兜内与桌下夹层纸盒内疑似毒品合并一袋,2袋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14日罗**的尿样经现场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2014年3月21日,罗**在六条裤子中辨认出公安人员在息县润洲宾馆8722房间内提取的带有罗**车钥匙的蓝色牛仔裤就是罗**被抓获当天所穿的裤子。虽然被告人罗**不承认公安机关在8722房间提取的毒品系其非法持有,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罗**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6772.63元(其中1021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收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认定被告人彭称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认定被告人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被告人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4000元)。认定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5000元)。认定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认定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认定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作案工具被告人曹*所有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被告人刘**所有的一辆豫R115C0广汽传祺轿车,予以收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罗**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罗**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罗**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曹*先后网罗、纠集上诉人罗**、原审被告人肖*、彭**、董*、王**、李*、张**、陈*、陈某某、李**、刘某某等人,形成以曹*为组织、领导者,以罗**、肖*、董*、彭**四人为骨干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较稳定、人员较多,主要成员基本固定,并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中,罗**与肖*、彭**先后主要负责带公主,董*主要负责送毒品,通过抽取控制的公主的部分“坐台费”以及贩毒获利等方式为该犯罪组织敛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一定区域和行业有一定的控制性和影响,严重破坏了息县的社会生活秩序,罗**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息县**722房间将上诉人罗**抓获,在该房间墙上挂的牛仔裤兜内的钥匙袋里、桌子下、床下提取毒品3包,当时罗**下身只穿短裤,3包毒品经罗**当面称重,共10.5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人张*已证实2013年7月28日至8月14日罗**一直住润州宾馆8722房间,同年8月10至8月14日8308房间实际入住人为罗**。证人黄**、罗**、蔡某某均证实罗**被抓获前该宾馆8308房间居住人是罗**,并且证实看见罗**从其牛仔裤上的钥匙袋里取毒品并在8308房间与他人吸食。证人罗**证实罗**被抓前几天住在8722房间,并辨认出从8722房间提取的挂在该房间墙上的蓝色牛仔裤是罗**被抓当天所穿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罗**被抓当天的尿样经现场检测呈阳性。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罗**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罗**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姬某某、张*、夏*证实罗**指使她们殴打余某某,原审被告人李**也证实罗**让蛋蛋、夏*打余某某,其也上去用手打余某某脸。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该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罗**所犯罪行的情节、性质、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组织、领导上诉人罗**、原审被告人肖*、彭**、董*、王**、李*、张**、陈*、陈某某、李**、刘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对一定区域和行业有一定的控制和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罗**、原审被告人肖*、董*、彭**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较大,系该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曹*兼犯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肖*、彭**、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李*、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刘**、秦*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罗**及原审被告人曹*、肖*、彭**、董*、李*、王**、张**、陈*、陈某某、李**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彭**、张**、王**、陈某某、陈*实施各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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