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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刘**、刘**、刘**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刘**、刘**、刘**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刘**、刘**、刘**诉称:2015年3月5日12时许,胡**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环路非机动车车道自西向东行至劳动路交叉口时违反规定超车,致使沿劳动路自北向南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刘**受伤后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刘**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301.41元(医疗费81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胡**受被告雇佣开车拉货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因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垫付了14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的条件下,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关于死者的抢救医疗费,被告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4.关于被告张**的垫付款,被告保留重新核定的权利,并应在本案四原告的诉求中扣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胡**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二组,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第三组,刘**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医嘱、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受伤情况、住院花费情况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刘**的家庭关系,四原告主体适格。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系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刘**身份证号码有误。

第二组证据中,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年检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中,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死者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及胃癌的既往史,治疗这些与外伤无关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申请对刘**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长期医嘱及诊断证明显示死者刘**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此期间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长期医嘱第9页明确显示死者刘**自2015年3月31日至出院时陪护一人。综上,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按一人护理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4575780的许**心医院门诊发票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许**和骨科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费票据,因没有该医院的就医记录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与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为78353.78元。对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三项证明中死者刘**的身份证号码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不一致。

第四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薄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关于公民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第五组证据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显示死者刘**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诱发病情恶化死亡,被告认为其死亡并不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申请对交通事故引起刘**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飞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人寿财**公司。

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在列举刘**身份情况时出现笔误,错把苏**的身份证号码填写在刘**处,但笔误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二被告对保险单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行车证、驾驶证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均已核查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许**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许**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四张门诊发票,因刘**受伤后先送至许**和骨科医院进行检查和简单治疗,因伤情较重到上级医院住院,故许**和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编号为4575780的许**心医院门诊发票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编号为0046950的门诊费票据,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对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高桥**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因当地居委会对辖区居民的家庭关系较为了解,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支付死者家属14000元。

四原告和被告**州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刘**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诱发恶液质加速病情恶化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外伤参与度为50%。

四原告对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对死者刘**死亡原因外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有异议,刘**系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外伤参与度应为100%。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对死者刘**生前用药合理,无非医保用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对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鉴定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对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用药合理性、非医保用药剥离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理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胡**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非机动车车道自西向东行至劳动路交叉口时违反规定超车,致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沿劳动路自北向南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刘**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苏凤枝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后刘**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刘**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救治,经检查、简单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35.37元。因刘**病情较重,转至许**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因呼吸衰竭于2015年4月4日死亡,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8353.78元。上述医疗费中,由被告张*飞垫付14000元。死者刘**生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2015年4月10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刘**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诱发恶液质加速病情恶化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四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5年10月26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死者刘**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诱发恶液质加速病情恶化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死者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2.死者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用药合理。3.对许**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进行审核,未发现非医保药物。

本院查明

另查,死者刘**出生于1948年3月4日,生前住所地为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91号,系城镇居民。死者刘**的近亲属有妻子苏**、长子刘**、二子刘**、三子刘**。豫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肇事司机胡**系被告张**的雇佣人员。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电动车与胡**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造成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胡**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胡**在为被告张**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由被告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刘**生前系城镇居民,去世时年满6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因死者刘**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诱发自身疾病加重导致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为50%,故在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时,死者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50%计算。四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死亡,对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按20000元支持为妥。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对四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09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死亡赔偿金158544.43元(24391.45元/年×13年×因果关系参与度50%),丧葬费9701元(38804元/年÷2×因果关系参与度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74874.74元。

因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鉴定费,故四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张**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750元。下余损失273374.74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53374.74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76687.37元。因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人寿财**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张**另行向被告人寿财**公司理赔。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2687.37元(120000元+76687.37元-140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刘**、刘**、刘**损失182687.3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苏**、刘**、刘**、刘**鉴定费损失750元;

三.驳回原告苏**、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苏**、刘**、刘**、刘**负担2833元,被告张**负担3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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