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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李**于2015年7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工资款49814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秋后,李**、李**在李**承包的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的工地上干砌砖活,双方约定砌一块砖的报酬为0.11元,其中含小工工钱0.024元,李**、李**作为大工砌每块砖的工钱为0.086元。后经结算,李**为李**、李**出具了结算条11张,共计价款49814元(含小工工资)。李**已支付李**、李**工资款6000元,还剩余32945元(49814元÷0.11元×0.086元-6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李**提交的李**书写的结算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李**应向李**、李**支付工资款32945元,故对李**、李**要求李**支付工资32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辩称其已经与李**、李**结清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李**工资32945元;二、驳回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李**、李**负担177元,李**负担346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与李**、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李**所提交的11张收据上面标注的“周*、建亮、跃杰”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李**仅仅是在工地上负责记工的人,与李**、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李**、李**的2014年的工资已经结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答辩称:1.李**并非是工地上记工人,李**承包涉案工程中的砌砖活,并雇用李**、李**二人砌砖垒墙,因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李**在给李**、李**出具11份欠据后,并没有结清2014年的工资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证言,内容:王**承包的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23号、27号两栋楼的砌主体工程。李**在工地上是瓦工组组长,在工地上负责记工,由李**记工后,王**将工人工资委托李**进行发放。2014年年底时三层封顶,王**将2014年的工人工资给了李**,让李**给工人开工资。

2、证人李**的证言,内容:李**承包的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6号、7号、10号、11号四栋楼的主体工程。李**是李**的瓦工组组长,李**将砌砖工程以每块砖0.145元的价格包给李**,由李**找人施工,李**负责给工人发工资。李**只对李**结算。

李**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其不是砌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是给王**、李**打工的。

李**、李*牛质证认为:1.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证人王**先陈述与李**有协议,后陈述没有协议,自相矛盾。2.两个证人一个陈述将砌砖工程大包给李**,一个陈述是李**的老板,两个证人证言矛盾。综上,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李**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内容不清,不能证明李**不是砌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李**雇佣李**、李**砌砖,并支付二人劳务报酬。李**、李**提供劳务后,双方经过核对工程量,由李**向李**、李**出具了11份收据,该收据上记载李**、李**的工程量。双方约定了每块砖的价款,在扣除小工工钱后,属于李**、李**应得的工资款。现李**上诉称其与李**、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对此李**提供证人王**、李**出庭作证,但王**证实其将砌砖的工资款给付李**后由李**负责向工人支付工资,李**证实其将砌砖工程转包给李**由李**负责找工人并发放工资,李**只对李**结算。该两个证人不能证明李**的上诉主张,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已经与李**、李**结清2014年工资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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