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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借我现金11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没有还钱的意思。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10000元。

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郭**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借原告110000元。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又有借款人郭**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和被告郭**及其他案外人在担保公司均有存款。后来担保公司为了还款,将浚县家和盛世的一套房折抵给原、被告等人。原、被告等人按份共有该房产。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郭**和其妻子杨**要求购买该房,将原告李**在该房中的份额收购,作价110000元。由于资金不足,被告郭**给原告李**出具了借据,并约定第一年还款20000元,第二年还款30000元,第三年全部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0日,原告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告郭**在浚县家和盛世的房屋一座予以查封,房屋买卖合同号为JHu0026ndash;A-B6-1-301,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0月11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给原告李**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表明原、被告双方就房产买卖已达成合意,故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郭**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因被告郭**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郭**支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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