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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民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民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禹州**光小区的房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自豪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自豪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当时原告和两个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人实际是第二被告刘自豪,因为当时第二被告没有资产担保,所以找到第一被告,借用第一被告的名义借的款,实际上实际借款人是第二被告。借款实际上也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直接交易,第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字面上的借贷属于虚假借贷,没有真实交易,因此本案应该按照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情况认定借贷关系,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自豪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钱时原告与刘**素不相识,只知道二被告是堂兄弟,被告刘**当着原告的面给原告复印的他自己的身份证。刘自豪其实就是李自豪,因为小时候他爸给他改过名字,改成李自豪了。2、2015年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被告刘自豪签字担保的事实。3、被告刘**在借款时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当时他说到期还不了钱的话就把房子过户给原告。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没有真实反映借贷关系,实际的借款人是上面的担保人,借款人只是借用了一下他的名义,刘**和原告也不认识,刘**也没有收到借款;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件,不能判断他的真实性,房产担保需要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才生效,所以本案约定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

被告刘**、刘自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自愿将硕达阳光复式房子作抵押(11号楼,11楼西户)。如到期还不了,自愿将房子过户给李**,借款人刘**13937448907,担保人刘自豪,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一份。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追要该笔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自豪又名李自豪,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向被告追要借款,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刘自豪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所辩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刘自豪(又名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刘**、刘**(又名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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