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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张**将位于驻马店平舆县西工业区厂房钢屋架屋面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的前身洛阳**有限公司承建。在工程交工后的几年期间,固**司不断催要,虽然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欠工程款6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000元,之后支付工程款的,加倍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张**(甲方)与洛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洛阳**有限公司就甲方平舆县西工业区工业厂房钢屋架屋面板工程达成协议。后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与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注明:“…以结算下欠陆万元整(¥60000)张**2013.11.13”。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施工合同、结算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张**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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