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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张**、申**、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被告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9日14时55分许,其驾驶豫GPQ729号轿车沿文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驾驶的豫G8008A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报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为由,出具新公交证字(2015)第15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事故发生后,王**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9000元。申**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延津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来路营销服务部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王**在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后王**多次要求各被告赔付维修费用,但其均不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根据当时事发情况,原告王**车辆应当让自己车辆优先通行。

被告申*昌辩称,其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自己与被告张**是朋友,当时是张**借用自己的车辆。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此,不能证明豫G8008A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证字(2015)第15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新乡市**务有限公司发票5张、维修清单1份;3、交强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申**、人寿财**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太平洋财**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张**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申**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张**、人寿财**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9日14时55分许,王**驾驶豫GPQ729号轿车沿新乡市文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街与文岩路交叉路口(红绿灯控制,此方向信号指示正常)时,与张**驾驶的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此方向信号指示绿灯正常,红灯不亮)的豫G8008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5)第15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王**在新乡市**务有限公司维修豫GPQ729车花去49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G8008A车所有人为申家昌,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张**系借用该车辆。豫GPQ729车所有人为王**,该车在太**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71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驾车与王**驾车相撞,导致豫GPQ729车受损,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导致其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王**、张**在庭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推定王**、张**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8008A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王**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4900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2000元,其余47000元(49000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张**承担其中的50%即47000元×50%=23500元,因为豫G8008A车还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23500元实际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其余235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王**个人承担,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已为豫GPQ729车在太**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71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其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太**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王**支付上述2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刚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23500元;

三、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23500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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