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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焦**与卞**、原阳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焦*明诉被告卞**、原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太平财**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明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卞**驾驶豫G×××××重型货车沿辉县市卫吴*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村西口时与同方向焦**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坐刘**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到医院进行救治。豫G×××××重型货车在太**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000元(不包括两原告已经支取被告卞**的现金5000元),太**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构成残疾后的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卞**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卞**,该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车辆在太**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司辩称,发生事故和划分责任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被告卞**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公交认字(2015)第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卞**持B2D驾驶证驾驶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辉县市卫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村西口时与同方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焦**,后座刘**发生相撞,造成焦**、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刘**无责任。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服务公司和卞**签订的协议书、车辆安全责任书。证明目的: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服务公司,实际车主是卞**。

被告卞**、太**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卞**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其他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焦**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陪护建议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5329.20元)、收费清单、门诊票据1张(计1182.62元)。证明目的:原告焦**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511.82元(5329.20元+1182.62元)。

(2)、焦**的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目的:焦**支出交通费200元。

(3)、刘**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81610.29)、收费清单、门诊票据2张(计224元、3.8元)、辉**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95.07元)。证明目的:原告刘**受伤后,先在辉**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95.07元,后转到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81838.09元(81610.29元+224元+3.8元)。以上共花费82333.16元。

(4)、刘**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刘**支出交通费600元。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卞**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司认为原告提供的(1)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陪护建议书系复印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为3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虽然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陪护建议书系复印件,但与病历相印证,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该证据中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焦**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3周。被告太**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太**司对证据(3)中的辉**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收费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刘**受伤后先在辉**民医院治疗合乎情理,且该票据系正规发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证据(3)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证据(4)所证明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址距就医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及就医时间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卞**持B2D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辉县市卫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村西口时与同方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焦**,后座刘**发生相撞,造成焦**、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刘**无责任。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服务公司,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

原告焦**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3周,即21天,花费医疗费6511.82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原告刘**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82333.16元。支出交通费300元。

诉讼中,两原告自认已经支取被告卞**5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卞**驾驶自己的车辆与焦**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麦焦**受伤。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刘**无责任。卞**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卞**的车在太**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卞**赔偿,又卞**的车辆在太**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卞**应赔偿的损失应由太**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其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8844.98元(6511.82元+8233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焦**:15元/天×18天=270元;刘**:按原告要求15元/天×53天=795元);3、护理费11076元[焦**:78元/天×18天×2人=2808元;刘**:78元/天×53天×2人=8268元];4、误工费6402.28元[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收入69.59元×(18天+21天)=2714.01元;刘**:69.59元/天×53天=3688.27元];5、交通费500元(200元+300元)。以上共计107888.26元。所以太**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应赔偿原告107888.26元[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27978.2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76元;误工费6402.28元;交通费5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79909.98元(107888.26元-27978.28元)]。因两原告已经支取被告卞**5000元钱款,所以天平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102888.26元(107888.26元-5000元),两原告支取卞**的5000元钱款由太**司直接支付给卞**。两原告要求赔偿其1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构成伤残的赔偿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8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卞**、原阳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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