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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辉县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吴**与被告中国人**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司、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星皇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豫G×××××挂货车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8050720154107820003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805012015410782000125、123号机动车保险单,为此支付保险费28112.97元,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原告吴**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2015年7月4日8时许,在山西省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3KM+690M处,吕**驾驶保险车辆和范**驾驶的豫G×××××、豫G×××××挂货车追尾后,又与吴**驾驶的豫H×××××、豫H×××××号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和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发生此事故第一时间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于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8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且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8112.9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豫G×××××号货车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2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豫G×××××挂货车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审、年检、合法有效。原告吴**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系合法的民事主体

3、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D00376684号)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

4、山西省**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37606元,第三者车辆豫H×××××号货车车损10290元,豫G×××××挂货车车损377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050元,鉴定费依据的是《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的施救费5800元,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依据的是《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6、山西省陵川公路管理段票据一张,证明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受损4710元,被告应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4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所注的损失没有计算车辆残余价值,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豫H×××××货车和豫G×××××挂车损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向他方赔偿的前提下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首先证明对他方已经进行赔偿;认为证据5中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6的费用是否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与本案是否有关。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理由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事故有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证明力本院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星皇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豫G×××××挂货车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8050720154107820003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805012015410782000125、123号机动车保险单,为此支付保险费28112.97元,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原告吴**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2015年7月4日8时许,在山西省陵川县境内坪曲线23KM+690M处,吕**驾驶保险车辆和范**驾驶的豫G×××××、豫G×××××挂货车追尾后,又与吴**驾驶的豫H×××××、豫H×××××号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和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川**证中心鉴定:豫G×××××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37606元,豫H×××××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0290元,豫G×××××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377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226元。事后并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1、三车的施救费、修配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吕**一方承担;2、公路路产损坏共计4710元,由吕**一方承担。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应扣除其它两辆车无责应赔付的200元(各100元)。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豫G×××××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37606元,豫H×××××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0290元,豫G×××××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377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800元,公路路产损坏损失471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226元,扣除无责应赔付的200元,人寿**心支公司应实际赔付16802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吴**等损失共计168026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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