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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与夏**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夏**于2013年9月22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夏**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郑州维**部有限公司退还办理维体健身卡费用6888元,支付赔偿金11664元。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詹**、被上诉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被告与郑州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郑州市健康路168号华林广场裙房二楼整层约250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办健身中心。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5年4月15日,被告与郑州华**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郑州市健康路168号华林广场裙房二楼整层约100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办健身中心。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处经营其健康店。

2010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健康店交纳6888元,成为被告健康店的10版个人金质金卡会员,有效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

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健康店张贴通知,以健康店房屋租约到期为由,决定对健康店停止营业,并发布相应善后处理方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在健康店张贴《通告》,内容主要载明:“尊敬的会员,经多次与广大会员就健康路停业会员善后问题进行协商,决定对善后方案做如下调整:…金卡会员:1、免费转入维体健身连锁其他任一店面,有效期三年,转店升级奖励制度不变。2、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部退款。3、其他卡类善后方案不变”。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在报纸上发表闭店及善后处理方案等相关内容的公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健康店正式关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善后处理方案,双方协商无果,遂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履行服务合同引致的纠纷。被告因健康店房屋租约到期将健康店关闭,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将健康店关闭之前发布《通告》,承诺对金卡会员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额退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该院确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金卡费用予以返还。被告辩称退费应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消费和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合理价值,扣除实际消费部分才能返还的意见,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办理金卡费用6888元。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郑州**部有限公司负担98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有偿服务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夏**已消费了3年健身服务,应支付合理对价。闭店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应承担全额退费责任。在解决方案中,对于有明确期限的金卡,按剩余未消费期限的余额予以退款。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退还夏**未消费期间的日均剩余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夏**所办的金卡是终身卡。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以健康店关闭为由,在合同有效期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判令其全额退款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州维**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因健康店房屋租约到期将健康店关闭,导致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与夏**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在将健康店关闭之前发布《通告》,其中承诺对金卡会员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额退款。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郑州维**部有限公司应将收取夏**的金卡费用全额予以返还。郑州维**部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有偿服务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解决方案中,对于有明确期限的金卡,应按剩余未消费期限的余额予以退款等;因其并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郑**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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