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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杨**诉被告郭**、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杨**诉被告郭**、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并作为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诉称,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郭**驾驶豫GTD197号轿车在和平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200米由南向北行驶,后强行并道与同向行驶的杨*驾驶的豫G0K321号车发生碰撞。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赔偿杨**车辆维修费72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450元,共计7650元;2、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杨**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并请人民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郭**的驾驶证和上岗证。

原告杨*、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3、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1张,证明交通费510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分别证明双方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杨*、杨**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其均为复印件,应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杨*、杨**应提交相应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杨*、杨**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杨**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完全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杨*、杨**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8日22时10分,郭**驾驶豫GTD197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转弯时,未让杨*驾驶的豫G0K321号小型轿车直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G0K321车所有人为杨**。豫**车所有人为寇美勤,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0日,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指定的车辆修理厂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G0K321车修理费共计7200元,并有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驾车与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G0K321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杨**作为豫G0K321车所有人要求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虽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受损车辆,但其并非车辆所有人,故本院对其要求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TD197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杨**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7200元,并有交通费300元,共计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人寿财**支公司应向杨**支付2000元,其余5500元(7500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郭**承担,又因为豫GTD197车还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5500元实际也应由人寿财**支公司承担。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7500元;

二、驳回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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