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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三**任公司与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攸县三**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8次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98175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807054元货款后,对其余174696元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予以履行。2015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签章予以确认,认可其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469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超能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三**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8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有供货;2、明细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是174696.28元;3、应收账款确认函,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174696.28元。

被告三**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三**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之间,原告三**司(供方)与被告超能公司(需方)共签订8份购销合同书,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487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本次货到两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28日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305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付款;2012年8月16日的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2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付款,2013年1月21日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0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3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收到承兑20万元后发货;2013年2月20日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2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收到承兑104000元后发货;2013年3月4日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2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月结);2013年4月1日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收到承兑汇票壹拾按元后发货;2013年12月10日购销合同涉及货款金额10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到货吨位结算,承兑结算,本次付承兑10万,现金5千。综上,上述8份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总金额为981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司即按约向被告超能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07054元货款,被告超能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三**司的应收款明细账目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696.28元未付,且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6月30日应收账款确认函也盖章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74696.28元,上述剩余货款174696.28元被告超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三**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能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74696元及相应利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公司与被告超能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超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超能公司即应按约向原**公司给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应收款明细账及应收账款确认函可知,原**公司向被告超能公司供应了总价为981750元的货物,被告超能公司向原**公司给付了807054元的货款,被告超能公司尚欠原**公司174696元货款未予支付。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可知,除2012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外,其余7份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4696元及相应利息(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攸县**限责任给付货款1746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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