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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陈**、梁**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陈**、梁**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陈**、梁**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净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陈**、梁**诉称:原告鲁**、陈**、梁**系合伙关系,2010年9月10日三原告以陈**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信誉保证金,2010年10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河**力公司七个地市变电站与控机房等消防安装试点给原告代理安装调试施工,前期交纳30万元信誉保证金,如承接工程不成功或不能进入市地县正常施工,被告应及时退还信誉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经多次催要,一直不能进入施工,2011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无论试点与否被告均应该退还30万元保证金,另追加每月1万元罚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3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净**司辩称:1、20万元信誉保证金被告已经陆续返还了三原告。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与三原告共同协商,由三原告负责被告承揽的河**公司七个地级市变电站与程控机房的消防火探式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的全权代理业务。后由于种种原因,截止2011年5月9日,工程没有按时开始,三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在2011年8月10日前退还先期交的30万元信誉保证金,同时还想继续代理该项业务,在经过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试点工程是否开工,均须退还30万元信誉保证金,即使退还30万元保证金,不论工程何时开工仍由三原告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在2011年8月10日前与三原告沟通后,分批次将信誉保证金返还给了三原告,由于付款方式和付款途径不一,经查被告的会计账目截止目前保证金已经几乎返还完毕。2、按照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24万元违约金。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如果不能试点,则向对方支付1%滞纳金,另追加每月1万元的罚金。补充合同还约定,信誉保证金退还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积极退还保证金的同时,还积极的运作该试点工程,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不能试点,或者说该项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接,没有按期开工是因为发包方河**公司对该项目的要求不断调整造成的,属于被告的不可抗力,而这种情况也对三原告进行了披露。目前该项目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已经逐步完善到位,2013年12月第一个试点工程的合同已经签订,现有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项目不能试点,被告不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陈**、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0年10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系原件),证据二:2011年5月9日《补充协议》一份(系原件),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河**力公司七个地市变电站与程控机房等消防安装试点工程给原告代理安装调试施工,并约定了2011年5月9日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及不能试点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2011年5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份以前试点完成。

证据四:2010年9月10日的《收条》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陈*胜信誉保证金30万元。

证据五:2010年6月19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27日的《借条》三张(系原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9万元、1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归还过借款,但其还的是借款,不是保证金。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上显示的“10月份以前试点完成”当时表述的不是这样,是记录人记录的,实际表述意思是只有递标实际完成后,10月份以前试点才算是完成。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万元是赵某某给打的款,剩余10万元是陈**打的款。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6月19日的2万元是在出差期间,梁**通过银行卡打的款,事后补的条,2010年10月9日的借条是郭*向陈**单独借的,与被告公司无关,但是郭*已经还过。对2010年10月27日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净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证金退还一览表及汇款凭证(其中银行转账凭条9份,收到条5份,均为原件),证明:本案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已经返还307600元。

证据二:河**力公司文件、陕西西**限公司授权书、被告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火探管式气体灭火系统技术规范公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工程的进展情况。

原告鲁**、陈**、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11年9月22日给陈**的转款凭证4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实际用途是归还陈**私人借款;2012年11月28日的转账凭证1万元和2013年7月12日转账凭证2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为归还鲁**私人借款;2013年2月8日转账给梁**的3万元凭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为归还梁**的部分借款和陈**个人借款;2012年6月21日给赵某某转账5000元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且条子上显示赵某某还款;对2013年4月1日给鲁**转款15000元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为归还鲁**私人借款;2012年6月7日转账给陈**5000元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为归还陈**个人借款;2012年8月17日给赵某某转账5000元的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条子上显示赵某某还款;2012年6月7日转账给赵某某50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9月12日陈**收到郭*5000元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实为收到归还个人借款;对2013年2月8日鲁**收到郭*20100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实为郭*归还鲁**的私人借款;对2013年7月26日的两张梁**收郭*2000、5000元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实为归还借款;对2013年7月26日的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且赵某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以上单据均是归还的个人欠款,与本案的保证金无关,并且从被告的会计凭证上明确记明所归还的款项均是归还的个人借款,赵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出具的单据与本案无关,30万元保证金退还情况一览表记载的内容是错误的,不真实的,其所列的很多款项均没有原件,依法应不予确认。

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改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即直到今日仍没有进行点火。

原告鲁**、陈**、梁**还向法庭提交了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陈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30万元保证金中的10万元约定以转款凭证为准,该证据显示的5万元是转账中的一部分。

被告净瓶公司认为该证据凭证在30万元保证金之内,承认已经收到30万元,本证据没有意义。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鲁**、陈**、梁**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净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本院认定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三原告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在会议纪要签字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陈某某的证明用于被告收到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关联性,对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0日,原告梁**、陈**、鲁**(乙方)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所承接河**力公司的消防火探管式气体灭火系统工程(只限于河南省开封市、商丘市、周口市、濮阳市、新乡市、焦作市、安阳市)交给乙方全权代理调试施工;安装价格按甲方与省电力公司制定的价格计算,本产品价格甲方按进购价与乙方计算,除施工工时费以及其他开支外,下余利润按5:5双方分成;乙方每施工与安装调试一个地市,收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一次付清,下余5%质保金,等电力公司支付后甲乙双方按5:5分成;甲方负责与地**电公司牵头,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各地市县与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信誉保证金60万元,前期交30万元正式进入施工期后,再交30万元,从第一个施工期等10个月后,可抵作发设备货款;若甲方与电力公司消防火探管式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项目承接不成功,或不进入各地市县正常施工,甲方应及时将乙方60万元信誉保证金二天内返还,如超期,甲方向乙方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1%滞纳金,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技术标准施工,达不到验收标准或认为所造成设备损坏,由乙方按所施工工程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2010年9月10日,郭*出具《收到条》,证明:今收到陈国胜工程信誉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整以银行打款为准(开封、商丘、周口、濮阳、新乡、焦作、安阳),郭*,2010年9月10日。

2011年5月9日,原告梁**、陈**、鲁**(乙方)与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1年8月10日,甲方所承接河**力公司的消防火探管式气体灭火系统工程的试点工程,无论试点与否,甲方均退还乙方信誉保证金叁拾万元,如果甲方违约不能试点,则向乙方支付1%的滞纳金,另追加每月壹万元的罚金,如果甲方履行则不支付乙方违约金。二、试点材料款甲乙双方各50%。三、信誉保证金退还后,甲乙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四、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四份。

2011年5月9日,梁**、郭*、陈**、鲁**召开会议,会议由郭*主持并制作会议纪要,内容为:“递标总队出面让报我们只做配合;银行目前为止开设13个储蓄马上订做;供电公司:三月份省供电公司五六月份济源、洛阳、南阳、郑州、平顶山、每处100万试点,10月份前试点完成;设计院:电力建筑;电力公司款已到位,在供电公司专用资金正在审批”。梁**、郭*、陈**和鲁**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本院查明

另查,2010年6月19日,郭*向原告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梁**处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10年10月9日,郭*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陈**处借到现金玖万元整。2010年10月27日,郭*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陈**处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汇款一次四万、一次六万作废)。

再查,2011年9月12日,原告陈**出具收条,收到郭*还款伍万元整。2013年2月8日,原告鲁**出具收到条,收到郭*款贰万零一百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陈**出具收条,收到郭*还现金伍仟元整。2013年7月26日,原告梁**出具收条,收到郭*还现金贰仟元整。2013年7月26日,赵某某出具收到条,收到退回保证金(河**实业)壹万元整。

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陈**转款4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向赵某某转款5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陈**转款5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赵某某转款205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赵某某告转款5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鲁**转款1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鲁**转款1.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梁**转款3万元。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鲁**转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原告梁**、陈**、鲁**和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2011年5月9日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陈**、鲁**和被告河南**限公司应共同遵守。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8月10日,被告净瓶公司承接河**力公司的消防水探管式气体灭火系统工程的试点工程,无论试点与否,被告净瓶公司均退还三原告信誉保证金叁拾万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净瓶公司应于2011年8月10日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三原告,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提交了还款、转款凭证,本院分析认为:1、因赵某某非本案当事人,且并未与三原告及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向赵某某转款或付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视为对本案三原告的还款。2、除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梁**银行转账3万元的凭条外,其余付款凭条和转账凭条均粘贴在被告净瓶公司的会计账簿中,在粘贴联的事由上均记载为还借款或入股还款等字样,会计账簿是管理公司账目的合法凭证,其记载付款行为的事由应属实客观,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还款不应视为对本案保证金的退还。3、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梁**的3万元转款没有粘贴在会计账簿中,被告称系对保证金的返还,但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曾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梁**借款2万元,该债务时间早于2011年8月10日返还保证金的时间,故该3万元应先扣除2万元借款,剩余1万元视为对信誉保证金的返还。通过以上分析,被告净瓶公司应向三原告返还信誉保证金29万元。关于被告净瓶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8月10日,甲方所承接河**力公司的消防火探管式气体灭火系统工程的试点工程,无论试点与否,甲方均退还乙方信誉保证金叁拾万元,如果甲方违约不能试点,则向乙方支付1%的滞纳金,另追加每月壹万元的罚金,如果甲方履行则不支付乙方违约金。”从该约定可知,是否进行试点成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否试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2014年1月8日完成了第一个试点,而会议纪要中载明2011年10月前试点完成,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到2013年11月1日共24个月,每月1万元,共计24万元,本院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且在三原告未实际参与合同经营,未遭受较大的损失,应以三原告所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即按照原告的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辩称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不能试点,没有按时开工是因为发包**力公司对该项目的要求不断调整造成的,属于被告的不可抗力,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即只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鲁**、陈**、梁**返还保证金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

二、驳回原告鲁**、陈**、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鲁**、陈**、梁**负担1806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7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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