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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4日进行公开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亓帅、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在2013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被告收到原告见面钱,彩礼款23000元及金戒指、金**、金项链、金手链、苹果牌5s手机一部。2014年农历9月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离开原告家,把上述财产全部带走,经原告接其回家生活,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共同生活下去也不退还原告的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7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返还财产7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给付彩礼23000元不属实。实际下彩礼是21000元,被告按照习俗返还原告2000元礼金。“四金”和手机一部给付被告不属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四个月左右。被告怀孕并流产请求返还彩礼应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生活被告陪送的嫁妆也应该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有多少?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应有哪些?应如何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雷*的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3、韩某某(媒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事实,被告收原告见面礼1000元,收原告父母给的倒茶钱1000元;4、宁陵县黄金专卖店出据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金首饰的事实,金首饰价格为13000元;5、晨光通讯手机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手机店购买手机一部,给了本案被告;6、王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9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收到磕头礼60600元的事实;7、申请证人赵**(原告父亲),证明被告从和原告订婚到结婚所收原告方的现金物品数,并证明在2014年农历9月初6双方的磕头的礼金都由本案被告全部拿走保管着。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嫁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海尔牌电脑一台,韩上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隐视墙一面、八组合柜一套,沙发3组,电视柜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茶几一套,立体镜1个,蚕丝被羊绒6床被子,四件套;2、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将上述物品送到原告家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2没异议;证据3韩某某不在场不能证明收到这些钱,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四金”和手机,是给付被告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只证明了磕头礼有多少,但不能说明磕头礼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7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对于被告不利的证言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2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可。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同居第二天将拜礼款存入其账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4、5只能证实原告购买“四金”和手机,但未提供将上述物品给付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因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原告父亲的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虽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份订立婚约,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23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2014年9月29日(农历九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收拜礼礼60600元,第二天存入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款50000元,2014年10月3日又存入被告银行卡中6300元,共存56300元,被告将存入其账户的款支取,未说明用途。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故流产,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在原告处的有:海尔牌电脑一台,韩上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隐视墙一面、八组合柜一套,沙发3组,电视柜一套、餐桌一套(六把椅子),茶几一套,立体镜1个,蚕丝被羊绒6床被子,四件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纠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1万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四个月时间,且被告又流产,给被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风俗习惯对原告返还彩礼及见面礼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金”及手机仅能证明原告购买,并不能证明上述物品交付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同居后共同财产拜礼款60600元,其中63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消费,56300元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应返还原告28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28150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李某某:海尔牌电脑一台,韩上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隐视墙一面、八组合柜一套,沙发3组,电视柜一套、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茶几一套,立体镜1个,蚕丝被羊绒6床被子,四件套;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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