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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薛**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去王岗镇赶集,路过被告胡**家门口时,三只大狗咬着原告的衣服,几只小狗在后面跟着叫,将正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拽倒在地,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砸在了左腿上。被告胡**发现后将电动自行车扶起。后原告薛**的表侄子杲**到现场,将原告扶起并找车将原告送到驻马**科医院治疗。原告薛**于2014年12月31日入院,2015年1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5552.74元。杲**之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原告将该款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摔倒致伤系三只大狗咬着原告的衣服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认为事发时其所饲养的狗在牛圈中拴着,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撕咬原告的狗中有被告饲养的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所饲养的狗撕咬,车辆倒在自己身上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被被上诉人胡**家的狗咬伤,胡**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受伤后,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5552.7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动物致人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所涉动物是狗,狗具有很强的活动性,他人很难控制。上诉人薛**已年近八十,其被狗致伤后,只能表述被狗咬伤的时间、地点、狗的颜色、狗的主人,不可能亲手抓住狗,原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薛**,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撕咬薛**的狗有三条,薛**被狗咬伤的地点在胡**家门口,胡**家饲养有多条狗,在无法查清是谁家的狗撕咬薛**的时候,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被上诉人胡**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事发时在现场发现的也有杲**家的狗,杲**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薛**释明追加杲**为本案当事人,薛**明确表示不追加,杲**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胡**不予承担。上诉人薛**的损失为:医疗费155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386.96元(9416.1元÷365天×15天×1人),共计16539.7元。被上诉人胡**赔偿上诉人薛**各项损失为16539.7元×50%u003d826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6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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