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赌博成性,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为赌博数月不回家;更有甚者,被告及其家人于2015年大年初三将原告逐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生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已经相识,不存在缺乏了解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是2012年3月5日。

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经发生家庭暴力的事实。

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寇某某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

4、光碟一张,三份录音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20日,证明被告寇某某赌博、对原告实施家暴以及大年30将原告打出家门的事实。

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登记人系原告申某某,车辆价值126000元。

6、房屋收款凭条3份、认购合同书一份、购房合同书、回迁交房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一套房屋,价值282360元,房款缴款人系原、被告双方,缴款时间2014年3月3日与2014年3月4日。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赌博行为非常严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7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微信内容系伪造的,保证条是被告写的,房子、车均是写的原告名字,车的事情属实,但是为了买车被告外借朋友50000元,房子的缴房款是被告拿了卖父母房子的钱并借了点钱缴付的回迁房,安置对象是被告父母,房子的户主是被告,后来加上原告的名字。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原告自己说跟被告了7年,其他内容系夫妻争吵内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5,能够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及原、被告购买车辆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寇**。结婚之初,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可,后因两人脾气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两人渐生间隙。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脾气及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的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鉴于双方婚生子寇**年龄尚小,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