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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林*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岳*与其丈夫林*某前共育五子女。被告林*为长子、次子林*甲(已病逝),三子林*乙、四子林*丙,女孩林*丁均已成家。原告丈夫林*某1997年去世。2013年11月3日因原告赡养问题在库庄镇社会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一、尊重老人意愿。儿子们同意,老人岳*以后跟随三儿子生活。二、老人土地一份,1.2亩,由三儿子耕种。三、老人以后有病住院,由老三全部承担,包括以后下世,都与其他子女无关。四、老人一份土地1.2亩,老大、老二、老四不再划分,由老三继承。”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原告年迈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理应对原告尽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能以其它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切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原告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过高,该院根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依据,原告养育子女五人,鉴于被告的自身状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依法判决一、被告林*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岳*赡养费人民币150元。没半年支付一次,2016年1月至6月份的赡养费900元于5月30日前支付,7月至12月的赡养费900元与11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照例支付。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审答辩期过短,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愿意赡养被上诉人,只是身体有,无力支付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答辩称:我不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要求上诉人支付我赡养费。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每月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有上诉人签收日期的相关法律文书显示,从上诉人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到开庭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赡养老人是赡养义务人应尽的义务,赡养老人时应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自身状况,结合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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