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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11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活尚可。1989年12月(农历)生育一女周某甲,现已成年,近几年来,原被告虽同居一处,彼此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一直不孝敬公婆,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较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1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12月生一女儿取名周**。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偶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作出(2014)魏*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魏*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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