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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业机械厂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陵县农业机械厂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会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县农业机械厂诉称:2007年原告将鄢陵县农业机械厂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为30000元。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1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5000元。2012年8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告把租赁的厂房交付给原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在租赁期间共用原告厂房内价值45191.6元的原材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要求被告李**立即给付原告原材料款451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被告租赁原告仓库是2栋,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北库,所起诉的原材料款45191.6元属实。但被告所租赁的南库没有算账,算账后原告应该给付被告钱。另2004年被告为原告干活要账,原告下欠被告工资15500元未付,本案应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下欠材料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鄢陵县农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牛青山与被告李**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李**租用鄢陵县农业机械厂厂房及设备,租赁期5年,租赁费为每年25000元。2012年8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4月8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李**共用去原告鄢陵县农业机械厂价值45191.6元的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原材料款,被告要求与原告算账后再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被告李**在租赁期间使用原告原材料,双方经算账后被告共用去原告价值45191.6元的原材料,被告予以认可,应当给付原告,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即给付原告原材料款451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经双方算账后再给付原告下欠材料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农业机械厂原材料款45191.6元。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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