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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河南**有限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天药业)、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耿*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亨天药业及赵**的委托代理人岳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称:2014年5月19日耿*、张**亨天药业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将其在亨天药业拥有的65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耿*。该协议在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于当日耿*与亨天药业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张**转让的659万元债权和亨天药业所欠耿*的款项总共合计为700万元整,由亨天药业在6个月内偿还结清,每月按3%计息,亨天药业当天又向耿*出具700万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6月1日,亨天药业向耿*出具700万元的《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的6月份至8月份只还利息,9月份至11月份本息同时还。为此,亨天药业按约定于6月份向耿*支付了21万元的利息,但是在7月份便不按其约定支付,在耿*的一再催促下,亨天药业在9月份和10月份各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后至今本金及利息不予支付。耿**请:1、依法判令亨天药业、赵**立即向耿*支付欠款七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有亨天药业、赵**承担。

被告亨天药业、赵**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亨天药业、赵**辩称:亨天药业和耿*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亨天药业不欠耿*的钱。亨天药业不欠张**的钱。亨天药业之所以同意支付耿*700万元,前提条件是耿*负责清偿张**及亨**司所经手的全部借据,但自签订协议至今,张**对外欠巨额债务外逃,耿*对亨**司和张**经手的债务也分文未付,导致张**经手的欠款都向赵**要钱。所以亨天药业支付耿*欠款700万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包括债务转移,就是张**和赵**经手的一切债务。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依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该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欠款是公司欠款,不是赵**本人欠款,所以赵**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欠款责任。

被告辩称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亨天药业、赵**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

原告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张**的债权已经转移给耿*;2、欠据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赵*升给张**打了659万元的欠条,张**的7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耿*;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赵*升分批把钱还给耿*;4.九张借条,证明赵*升借张**659万元。5、证明及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一份,证明赵*升借新乡同**任公司(下称同力电器)15万元,而张**是同力电器的实际控股人。6、借据11张,证明张**借耿*的钱,李**是耿*的干娘,耿*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证据4、5、6辅助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亨天药业、赵**对于上述耿*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43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659万元的债权也不存在,根据协议2011年以前的所有债务由张**负责。对耿*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1条,张**将在亨天药业的债权659万元和其全部的债务也一并转让给耿*,但是耿*并未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导致原债权人仍向赵**主张债权,并明确表示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被告亨天药业、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1年4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不欠耿*的钱,但是同**司出具借据给耿*,原因是受到耿*的威胁。2、2011年10月2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之前张**为同**司所有款项由张**一个人负责,其中包括2009年9月1日借据的285万元。赵**借给张**285万元的借条,当时张**给赵**的是复印件,其他都是原件,因此2011年10月20日之前赵**和张**之间的借条全部抵销了。3、21份借据,证明在2011年10月20日之前的债务赵**欠对外的债务借条的原件张**未全部交于赵**,属于欺诈行为。4、2010年8月1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张**与同**司经手欠王**150万元,在2014年5月19日发生债务转移,王**向亨天药业主张权利,已经由亨天药业偿还。5、38张借据复印件,证明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这些钱由张**经手,应当由耿*偿还,属于700万元债务的组成。6、跟徐*、崔**等人借据复印件,证明这些债务均应当由耿*偿还。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耿*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亨天药业和赵**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依法均应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张**、耿*、亨天药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在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张**在亨天药业的债权659万元并且包括张**经手的全部债务一并转让给耿*,耿*同意受让,亨天药业无异议。从此张**与亨天药业再无任何债务纠纷”。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张**与亨天药业此前的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张**经手的与亨天药业有关的)全部结清,张**不得再行向亨天药业主张债权”。同日,赵**作为欠款人,亨天药业作为担保人向耿*出具700万元的欠据。当日,耿*和亨天药业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亨天药业归还耿*700万元为结清,双方约定并同意月利率按3%向耿*支付,支付方式(每月)。……三、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生效后,亨天药业向张**出具的原借据和2011年4月26日亨天药业向耿*出具的借据不再生效。”2014年6月1日,赵**向耿*出具《还款计划》,对如何分批还款作出承诺。2014年6月亨天药业向耿*支付了21万元,亨天药业在9月和10月各向耿*支付了3万元,其余本息未付,耿*要求亨天药业、赵**偿还所欠700万元的本金。

另查明: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赵**,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4年5月19日张**、耿*、亨天药业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将在亨天药业的债权659万与张**经手的全部债务一并转让给耿*,耿*概括受让张**在亨天药业的债权以及债务。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亨天药业称耿*未将张**经手的全部债务代为清偿,不应履行还款责任。但是亨天药业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张**经手的全部债务包括张**欠第三人的所有债务。且2015年5月19日赵**作为欠款人给耿*出具700万元的欠据,2014年6月1日向耿*出具700万元的还款计划,证明赵**愿意承担700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对总的还款额作出的确认。因此,赵**和亨天药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700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有限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豹欠款7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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