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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侯**,被上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孙**、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侯**作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靳军营作为河南振**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大清包合同,承包河南**限公司在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号楼土建工程时,租用了原告刘**的部分架材,2012年4月29日靳军营将昌盛租赁站的6米钢管450根拉走。2013年2月份,该工程完工后结算租赁费时,原告刘**为被告出具了证明1份,其内容为:“龙**工地4号楼租费已清,丢失钢管、扣件、顶丝赔偿费已清,共计71819元,剩余6m钢管450根,计2700米,物没还、租费没清(是公司靳军营用),刘**,2013年2月7日。”同时,被告侯**为原告出具1份由原告刘**书写内容,由被告侯**签名的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昌盛租赁站6m钢管450根,包括租费(靳军营拉走),租金0.011元/天m,2012年4月29日提取,侯**,2013年2月7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2700米钢管及租赁费时,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要求返还钢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系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号楼土建工程完工后在结算租赁费时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侯**签名的欠条,该欠条中注明双方争议的钢管系靳军营拉走;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注明争议的钢管系靳军营所用,且此证明中注明有“龙**工地4号楼租费已清,丢失钢管、扣件、顶丝赔偿费已清”,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侯**与原告已经结算,且原告证明了“租费已清,丢失钢管、扣件、顶丝赔偿费已清”,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的钢管原告认可系靳军营自此前的2012年4月29日就已经使用。原告又称靳军营系被告侯**的提货人,但被告提交的大清包合同中显示,被告侯**与靳军营系签订合同的双方代表,此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侯**与靳军营没有隶属关系,原告所称的靳军营系侯**的提货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目前无法认定原告的450根钢管的租赁人为被告侯**,原告要求被告侯**支付租赁费、并返还钢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原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提货人或实际使用人不一定就是合同签订人,是不同的概念,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提货人是靳军营,但靳军营提货行为或实际使用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部分证据,致使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字迹内容不一致,系被上诉人伪造,导致判决错误。3、双方2012年4月29日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显属错误。假设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而仅仅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的物资是靳军营拉走的,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就纯属多此一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将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书写欠条上签字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处理租赁关系缺乏证据支持。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缺乏证据支持,其在一审庭审已明确认可该证明为其本人书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侯**与河南振**有限公司代表人靳军营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租用了昌盛租赁站刘**的部分架材。工程完工后,刘**2013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龙湖一中工地4号楼租费已清,丢失钢管、扣件、顶丝赔偿费已清,共计71819元,剩余6米钢管450根计2700米,物没还,租费没结(是公司靳军营用)。”说明剩余6米钢管450根计2700米,物没还,租费没结。同日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昌盛租赁站6米钢管450根,包括租费(靳军营拉走),租金0.011元/天m,2012年4月29日提取,侯**”。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剩余6米钢管450根没还、租费没结的事实。因此,刘**诉请侯**退还钢管和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侯**应予返还钢管和租赁费。租赁费应为625天(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x0.011元/天mx2700mu003d18562.5元。原审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6米钢管450根,计2700米,给付刘**租赁费(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18562.5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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