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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政、栗遂山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王**、第三人栗遂山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国,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栗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冯武*与王**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汝州市**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有王**、冯武*,二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各出资250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营场所为汝州市汝南工业区。2013年6月9日王**作为甲方,冯武*作为乙方,王*及王**作为担保人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为2013年以股份共同投资兴建汝州市**有限公司,现乙方退出股份一事,就有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商定,乙方退出股份,甲方同意,双方明确,在乙方退股之日起该公司内外无任何债权债务。二、乙方前期投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及利息叁万两千元整(含奥迪A6车一辆,时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三、在甲方付清乙方上述款额后,双方共同负责在十五日内办完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于甲方名下,否则,该车辆乙方无条件将车交给甲方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在甲方使用期间,如因乙方欠外款或其他情况,造成的车辆扣留,乙方应付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四、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贰万元整,下余款额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壹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6月16日前付清。五、上述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六、甲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逾期支付乙方退股股金,应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作为抵押交付给担保人,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七、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在两个月之内办理完有关部门的退股变更登记手续。八、甲方在其它的股东加入时,应保证新的股东由上述担保人享有全部股权的抗辩权。九、未尽事宜,各方可协商补充,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各持一份”,王**、冯武*、王**、王*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王**作为甲方,王*及王**作为乙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为2013年6月9日,王**退还冯武*投资股金乙方为甲方担保一事,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偿还冯武*股金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二、甲方在不能偿还冯武*股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或违约偿还冯武*股金的情况下,应严格依照2013年6月9日王**与冯武*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的第六条,否则,乙方有权请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主张甲方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追回代王**偿还冯武*的股金及利息),并按贷款金额赔偿乙方的利息及利息30%的利息。三、以上协议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王*、王**在该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印。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王**并未按期向冯武*退还股金款及利息。2013年12月23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武*支付58.2万元,同日冯武*向王**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2月23日王*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于2013年6月9日与王**、冯武*、王**签订担保协议书,其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的所有权利本人自愿放弃。现王**要求王**履行退股协议书第六条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将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金(权)、各种证照交付,并将财产转让给王**。

王**主张,1、协议签订后王**虽未直接向冯**支付款项,但2013年6月12日王**已向赵顺利偿还22万元,该22万元是冯**、王**共同向赵顺利的借款,协议约定的55万元包含该22万元,且冯**故意拒绝提供奥迪A6轿车的分期付款账户,致使王**无法还款,现该车没有过户仍由冯**占有还被其抵押给他人贷款40万元自用,王**无义务向冯**支付该车作价的25万元,故58.2万元在扣除上述22万元及25万元后,现王**仅欠冯**11.2万元。王**是基于冯**的上述行为,才无法向冯**支付款项的,并不存在违约。冯**的行为系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未生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2、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退股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3、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王**又吸收新的股东栗**继续经营,王**占51%的股份,栗**占49%的股份,王**投资已突破2000万元,栗**投资1750多万元,投资方式均为现金入股,而且投资在不断增加,投资的款项用于2013年向汝州市人民政府交纳征地款365万元,为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基础建设花费近300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处理结果同栗遂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栗遂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栗遂山主张,1、王**与冯**签订退股协议书后,2013年6月15日栗遂山与王**签订了关于合作的协议书;2、因王**、冯**在合作期间曾向赵顺利借款20万元并产生利息2万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奥迪车等均被赵顺利扣押,栗遂山入股后由其筹钱与王**一起将该22万元偿还,赵顺利才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归还,但赵顺利却将奥迪车归还给了冯**;3、该奥迪车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但登记的是冯**个人名字,冯**退股时,约定车辆归公司,分期付款由王**还款,但冯**一直不提供分期付款的账号,导致王**无法分期还款;4、冯**个人还利用该奥迪车抵押贷款40万元,后冯**偿还10万元,还剩30万元未还,栗遂山、王**担心奥迪车归公司后,该笔抵押贷款对公司有风险,就商定替冯**偿还该30万元剩余贷款,顶替王**应当向冯**退还的58.2万元中的款项,但冯**一直不提供向谁抵押贷的款,导致其无法按期在2013年6月16日前偿还款项,所有并不是王**违约,而是冯**不配合才导致王**未按期退款;5、栗遂山入股后,由栗遂山、王**共同出资于2013年6月19日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款项365万元,之后又进行了厂房、办公楼等基建施工。第三人栗遂山并向法庭提交2013年6月15日协议书一份及2014年6月20日汝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证明一份,2013年6月15日的协议书系甲方王**与乙方栗遂山签订的,内容为“今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自愿合作、共同发展,就鑫源彩印**公司合作达成如下共识:一、鑫源**公司采用股份制形式经营,甲方占51%股份,乙方占49%股份。二、由甲方出任公司法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三、鑫源彩印**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四、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解决。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20日汝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证明内容为“栗遂山已向汝州市**有限公司投入资金17500000元。壹仟柒佰伍拾万元。特此证明”。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至今未进行任何变更登记。

王**在庭审中主张,因公司登记未变更,第三人栗遂山仅为投资人并不能算新股东;王民政及第三人主张向公司投资3000多万元不属实,王民政一直未投资,仅知道第三人投资有2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基建设施建设均系垫资工程。

原审法院对王*、冯**分别进行了调查。王*称,因其没有出钱,王*一一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其放弃权利,并向王*一出具过声明,本案纠纷与其无关,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冯**称,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豫DX7780,系分期付款购买,因王**违约未向其履行退股义务,故该车现仍由冯**占有,并一直支付分期付款,没有向王**过户,因王*一已履行担保义务,将58.2万元向其支付,待王*一取得公司后同意将该车交给公司或王*一,本案纠纷与其无关,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冯**曾以王民政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退股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冯**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冯**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冯**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6月9日王**、冯**、王*、王**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六条及王**、王*、王**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之约定,名义上虽为抵押担保协议,但协议约定内容的实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即为由王**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交付给担保人王*、王**,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由担保人王*、王**替王**向冯**支付退股款及利息58.2万元,而所附的生效条件即为王**逾期未向冯**支付退股股金及利息58.2万元。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王**未能按期向冯**支付退股股金及利息58.2万元,故上述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该股权转让合同是经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全体登记股东也是当时实际股东的王**、冯**签字同意的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王**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向冯**支付58.2万元的义务,王**也应该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由王**一人履行向冯**支付58.2万元的义务,但担保人王*、王**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声明放弃其合同权利,属于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王**作为权利人,起诉要求王**履行合同的股权转让义务,王**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其在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在上述退股协议签订后,各方尚未履行前,王**与第三人栗遂山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占汝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份,第三人栗遂山占公司49%的股份,并且第三人栗遂山进行了实际投资。现王**要求王**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得侵害第三人栗遂山的权益,故对于王**要求王**将汝州市**有限公司全部股金(权)、各种证照交付王**,并将财产转让给王**的诉讼请求,仅支持部分请求,即王**在汝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归王**所有,对于王**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因有损第三人栗遂山的实际利益,不予支持。对于王**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1、关于王**、第三人主张的向赵顺利偿还22万元问题,以及关于第三人主张原本打算代冯**偿还30万元剩余抵押贷款,顶替王**应向冯**退还58.2万元中的款项,但冯**拒绝告知债权人,致使王**无法按期在2013年6月16日前偿还款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退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内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由王**向冯**直接退还58.2万元,而王**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均是向合同外第三方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冯**并未对此同意或认可,故王**及第三人不能以此来抗辩冯**的债权主张,进而将王**未能按期履行退还股金款及利息的义务归责于冯**。2、关于王**及第三人主张的冯**拒绝告知奥迪A6轿车分期付款账户及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退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甲方付清乙方上述款额后,双方共同负责在十五日内办完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于甲方名下”,该条款约定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王**的付款义务在先,冯**的过户义务在后,在王**未履行付款义务前,冯**有权拒绝其过户要求,而王**不能以车辆未过户为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现在王**已经履行担保义务,车辆仍被冯**占有的问题,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向冯**主张权利,要求冯**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分期付款账户问题,因退股协议书中并未相关约定,且王**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该问题并非王**拒不履行支付退股款义务的合理理由。3、关于王**及第三人主张的退股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是关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协议中关于“应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作为抵押交付给担保人,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的约定,实质上是作为公司股东的王**处分自有股权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利益,该约定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王**在汝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归王**所有。二、驳回王**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已经依约还款22万元,有赵顺利出具的收条为据。冯**故意不提供分期还款账号,导致王**无法履约,过错在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担保协议书》为担保合同。《退股协议》第六条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应为无效。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王**提供的担保金仅为58.2万元,一审判决却将价值数千万元公司的51%的股份判给王**,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五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股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栗**答辩称,1、2009年栗**与王**进行公司的立项工作,栗**投资180多万元,王**投资80多万元,后栗**因公司离家远退出,王**承诺待公司盈利后退还栗**投资。王**与冯**达成协议后,栗**与王**一起向赵**还款22万元,该款是冯**向赵**借的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钱还后取回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2、栗**与王**如约还了赵**22万元,但冯**拒不提供奥迪车分期付款的账号,因为冯**违约在先,无法兑现协议约定。3、王**与冯**间的转账属于恶意串通,栗**与王**已归还22万元,且奥迪车还在冯**名下,再给冯**58.2万元违背常理。4、一审显失公平。主合同仅58.2万元,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不应超过主合同标的额,冯**退股后,栗**已向公司投资1700多万元,占49%的股份,王**投资2000多万元,占51%的股份,公司投资主要是征地款365万元,厂房、办公楼、食堂、院墙等3000余万元,彩印设备预计投资3000多万元,公司还处在建设中。王**投入58.2万元,得到一个价值数千万的公司,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冯**、王**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六条及王**、王*、王**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名义上虽为抵押担保协议,但协议约定内容的实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即为王**“应在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股金及手续作为抵押交付给担保人,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将公司转让给担保人”,由担保人替王**向冯**支付退股款及利息58.2万元,而所附的生效条件即为王**逾期未向冯**支付退股股金及利息58.2万元。在履行过程中,王**未能按期向冯**支付退股股金及利息58.2万元,故上述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该转让合同已生效,且该转让合同是经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全体登记股东也是当时实际股东的王**、冯**签字同意的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合同生效后,王**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向冯**支付58.2万元的义务,王**也应该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王**一人履行向冯**支付58.2万元的义务,但担保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王*声明放弃其合同权利,属于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现王**作为权利人,起诉要求王**履行合同的转让义务,王**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汝州市**有限公司转让给王**。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尚未履行前,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王**与第三人栗遂山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王**占汝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份,第三人栗遂山占公司49%的股份,并且进行了实际投资。王**在明知其尚未履行完其与冯**、王**之间的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又与栗遂山签订新的协议,且在签订完新的协议后,仍未履行其与冯**、王**之间的协议,特别是在冯**诉王**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时,王**仍一直未向冯**履行退还58.2万元的义务,直到2013年12月23日王**向冯**支付58.2万元,王**在此过程中对引发本案的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王**、栗遂山称向赵顺利偿还22万元,冯**故意不提供分期还款账号,导致王**无法履约,过错在冯**的意见。首先在冯**与王**的退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内外无任何债权债务,由王**向冯**直接退还58.2万元。其次虽然王**提供的有一张署名为赵顺利的收条,显示“收到王**付(王**、冯**)款二十二万元”,但在赵顺利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仅凭此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冯**对此亦不予认可。再次退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在甲方付清乙方上述款额后,双方共同负责在十五日内办完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于甲方名下”,该条款约定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即王**的付款义务在先,冯**的过户义务在后,在王**未履行付款义务前,冯**有权拒绝其过户要求,而王**不能以车辆未过户为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分期付款账户问题,因退股协议书中并未相关约定,且王**及栗遂山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该问题并非王**拒不履行支付退股款义务的合理理由。

关于王**、栗遂山称栗遂山已向公司投资1700多万元,占49%的股份,王**投资2000多万元,占51%的股份,公司投资主要是征地款365万元,厂房、办公楼、食堂、院墙等3000余万元,彩印设备预计投资3000多万元的意见,经查征地款365万元属实,至于王**投资2000多万元及栗遂山投资1700多万元,除了鑫源彩印包装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投资情况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仍旧是王**与冯**为股东)系王**为法人的公司,其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采信。

综上,王**在明知其与冯**、王**签订有协议且尚未履行的情形下,仍与第三人栗遂山签订协议,并且进行了一定的实际投资,王**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负,不能由此对抗作为担保人的王**。而栗遂山作为实际投资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审在考虑到王**要求王**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得侵害第三人栗遂山的权益的基础上,对于王**的要求给予部分支持,即王**在汝州市**有限公司51%的股份归王**所有,并无不当。王**对于其实际投资的情况,在本案中其没有就此提起反诉,亦没有相关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待其有相关确凿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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