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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孙书领,杞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玲诉被告孙**、杞县**限公司(以下称“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被告搬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15分许,被告孙**驾驶豫BXX号重型牵引货车沿沈海高速G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138KM共和出口处,遇许**驾驶粤ACXX号小客车从广州往开平月山祭祖途中,因孙**驾驶豫BXX号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前车许**驾驶的粤ACXX号车,粤ACXX号车又撞前面同向行驶梅家权驾驶的粤XXVXX小客车,造成粤ACXX号车上原告头部受伤,经江门**管理局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负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豫BXX和豫BXX2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单号PDAA201441020000004110,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53.4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搬运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并且不存在醉驾、毒驾、无证驾驶(含未取得货运资格驾驶机动车和车辆没有货运营运证的情形下)等免赔或者拒赔情形外,我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真实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予以指出,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3、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性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予以适用;5、本案中投保车辆造成多人受伤,对交强险部分应该按比例进行赔偿,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保险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15分孙**驾驶豫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自佛山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线(沈*高速路段)3138公里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由许**驾驶的粤ACXX号小型普通客车、梅**驾驶的粤XXV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许**、许**、许**、许**、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No2015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被送往鹤**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1.4元。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豫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豫B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

许**、许**、许**、许**、王**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了一份《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协议》,内容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27号、432号、433号、434号案共四个案件,上述五人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顺序为:许**、许**、许**、许**、王**。上述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优先全部赔偿给在前的原告后,再到下一个原告。无需再按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1.4元,根据原告许**提供的鹤**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2张、病历、门诊收费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了医疗费511.4元(109.5元+4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许**请求的交通费42元,因其提交的门诊收费明细记录显示原告是由救护车送到就医地点,且原告没有转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

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本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433号案中确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本案另一伤者许**,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孙**驾驶的豫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B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两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范围内赔偿511.4元给原告许**。

本院认为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1.4元给原告许**。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开封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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