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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卢**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刘**、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06年原告经销鱼饲料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鱼饲料。被告收到鱼饲料后,有时付现金,有时不付现金便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双方经对账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欠货款为54660元的欠条,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4660元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的鱼饲料,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要求偿还5466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杨**是睢县饲料经销商付传新聘用的业务员。2006年3月至6月,付传新为抵偿欠被告的鱼款,曾委托其业务员刘**和原告共同为被告送鱼饲料21.8吨。虽然鱼饲料是原告给被告送的,但是,原告不是该饲料的所有人,且购销合同是在被告和付传新之间设立的,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杨**作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依法不能取得该笔业务货款的所有权。因此,在程序上,原告不享有诉权;在实体上,原告不享有请求权。3、2006年7月,按照被告与付传新的约定,双方的债务相互抵销后,被告向付传新补足了鱼款与饲料款的差额。目前,被告既不欠付传新货款,更不欠原告货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4660元货款;2、(2008)商梁*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出库单3份、转账凭单4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在商丘经营鱼饲料期间,购买河南省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公司)的鱼饲料向外出售,原告与惠**司是平等的买卖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4、(2008)虞*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鱼饲料经销商,而非惠**司雇佣的业务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名片一张,证明原告是睢**公司业务员;2、刘**书写的记账单一份,证明2006年3月23日至6月23日原告与公司另一位业务员刘**共同给被告送鱼饲料21.8吨;3、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杨**是睢**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公司经理付传新指派他与杨**为被告送鱼饲料20多吨,冲抵公司欠被告的鱼款,送给被告的饲料是从公司设在西郊冯庄仓库提的货,不是原告个人的饲料;4、付传新的调查笔录和付传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是睢**公司聘的业务员,杨**与睢**公司之间未发生过购销业务,06年春节睢**公司为给客户搞福利曾经购买杨**的鱼,且未付鱼款,06年3月至6月,饲料公司指派杨**、刘**为杨**送20多吨价值5万4千多元的惠民牌鱼饲料,用于冲抵欠杨**的鱼款;5、饲料公司拉被告鱼的过磅单二份,证明06年元月付传新以睢**公司名义购买被告的鱼17657斤;6、被告接受鱼饲料的原始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记录的收货时间、数量与刘**账单的内容一致;7、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杨**为被告送货期间是睢**公司的业务员,杨**与杨**之间没有建立饲料买卖关系;8、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杨**是睢**公司的业务员,杨**送给被告和他本人的鱼饲料,不是杨**个人的;9、2008年杨**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一份,证明杨**在两份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一致,存在着自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和欠条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书写,欠条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证据3与原告要证明的“原告与惠**司是平等的买卖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料公司提货后送给公司的客户,然后收取客户的饲料款汇给(交给)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正是原告履行业务员职责的具体体现,不能证明鱼饲料是原告买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销过惠民牌鱼饲料。二、原告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惠**司的业务员,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付传新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贷款与被告所称的与惠**司抵消的贷款具有一致性。对证据7、证据8,认为付传新、刘**的陈述不真实,证明杨**是业务员不真实。对证据9诉状无异议,内容措辞不一样而已。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2及被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1、原告证据1,被告否认欠条是其出具,原、被告双方均不

本院查明

申请鉴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1-8,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

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春节前,睢**公司为给客户搞福利,先后两次拉被告的鱼17657斤,因该公司未付鱼款,由其经理付传新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拉鱼的事实。2006年3月,睢**公司在商丘市梁园区西郊冯庄租赁库房,存放公司拟销售给客户的鱼饲料,并委托其业务员杨**、刘**共同为梁园区的养鱼户送鱼饲料。2006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按照睢**公司经理付传新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付传新指派原告和刘**为被告送“惠民牌”鱼饲料21.8吨,价值54660元,用于冲抵欠被告的鱼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杨**鱼料款伍*肆仟陆**拾元整(54660元)。杨**,2006、7、4号。”

被告否认欠条的内容和签名是其书写,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原告杨**曾经以2008年5月24日写书的民事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8年11月1日撤回起诉,2008年5月24日民事诉状内容:“2004年-2006年原告经销鱼饲料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但被告在收到货后并没有依照收货付款的约定支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欠原告货款54660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5月24日书写的诉状与本次起诉状陈述的案件事实存在多处不同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经销“惠民”牌鱼饲料的事实,虽然提供了出库单、转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分别与鱼饲料生产厂家和养鱼户订立的饲料买卖合同等经销鱼饲料的直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曾经手销售过鱼饲料,而不能证明自己在经销睢**公司生产的“惠民”牌鱼饲料,因为原告从睢**公司提货后送给公司的客户,然后将回收的饲料款转给公司的行为,是原告履行业务员职务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被告购买其惠民牌鱼饲料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矢**认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欠货款54660元欠条”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660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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