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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有玉米生意往来,被告收购我销售的玉米。2014年12月17日我将玉米运载到被告刘**处,卸货后被告刘**未能支付货款,在我追要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我出具玉米款的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5日前还款。到期后,我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我的血汗钱和辛苦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7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原告肖**购买玉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肖**玉米款(173100元)壹拾柒万叁仟壹佰元整,注:归还日期订于2015年2月5日还款”。期满后因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肖**购买玉米并出具了欠条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肖**要求被告刘**归还货款17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归还原告肖**货款人民币17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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