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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P88236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陶城乡明理村路口处时,在躲避前方道路东侧违规停放的苏某某驾驶的豫K72326客车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李某某相撞,后又撞击到豫K72326客车上,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交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之父李**、之母李*利达成和解协议,李**、李*利要求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李*有、苏某某、常*风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通话单、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2016)豫1024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如实向司法部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系初犯、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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