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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给被告陈**供应猪饲料。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我叫陈**,身份证号:410322195807120032,因需购买饲料暂借陈**现金28640元,三个月后于2014年9月5日前分批分次还清,2014年6月6日,借款人,陈**。”后经原告陈**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286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28640元。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陈**多次找到陈**赊销猪饲料,其称经销禹**厂家优质饲料,可全年全程供应,可以赊销,两年后结清饲料款。于是陈**就开始供应陈**饲料,陈**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六合饲料xx袋,共计xx元”。后来发现陈**供应的猪饲料发霉变质,出现猪生病拉肚,造成死亡近百头,通知其来处理,并提供饲料合格证和发票。陈**不但不来处理,反而称车出事故了,开始停供饲料,陈**不得不改喂其他饲料,猪不适应,给陈**造成更大损失。更没想到的是陈**在2014年6月6日上午带领黑社会和社会闲杂人员到陈**家讨要未到期的饲料钱,说知道陈**家在哪里了,不给钱到夜里带人来说事,还说陈**的孩子出门人身安全可能有危险等。他们走后陈**才到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将陈**叫去,说可以到法院解决,不要到陈**家中闹事,陈**也表示同意。但陈**一出派出所就又带人到了陈**家中,陈**让黑社会的人将条子写好,以打砸相威胁,不给钱就拉陈**家的东西,逼迫陈**按他们写好的条子再次书写借条。陈**无休止的无理取闹给陈**精神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后来得知,陈**没有营业执照,更没经销六合饲料,给其他客户约定的也是两年后付款,实际供应的饲料也有变质发霉现象,也是客户提出后不管是否到期便采用武力解决收款。陈**购买陈**饲料是事实,但约定的是两年后付款,何况供应的是变质发霉饲料,拒不提供六合厂家的合格证和发票,又单方决定停供,给陈**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陈**多次问陈**要钱,一直不见陈**,陈**只好去法院起诉陈**。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销猪饲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陈连成持有陈**出具的欠款凭证,向陈**主张偿还欠款2864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上诉以双方约定的是2年后付款、供应的饲料变质发霉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等为由,不同意清偿债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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