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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给被告郑**供应猪饲料。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我叫郑**,身份证号:41032219570017001X,因需购买饲料暂借陈**现金785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还38500元,2014年8月5号还40000元,借款人,郑**,2014年6月6日。”后经原告陈**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欠款78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78500元。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郑**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陈**多次找到郑**赊销猪饲料,其称经销禹**厂家优质饲料,可全年全程供应,可以赊销,两年后结清饲料款。于是陈**就开始供应郑**饲料,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六合饲料xx袋,共计xx元”。后来发现陈**供应的猪饲料发霉变质,出现猪生病拉肚,导致死亡200多头,通知其来处理,并提供饲料合格证和发票。陈**不但不来处理,反而停供饲料,郑**不得不改喂其他饲料,猪不适应,给郑**造成更大损失。更没想到的是陈**多次带领黑社会和社会闲杂人员到郑**家讨要未到期的饲料钱,并以打砸相威胁,郑**去报警,他们按住电话不让打,又将电话抢去,有村民给村长打电话,村长到场后劝阻,他们仍在郑**家中大吵大骂。从此以后,郑**全家一直生活在恐慌之中,特别是妻子胆小怕事,感到生活压抑,最后导致气绝身亡。在2014年6月6日陈**又采用此方法到家中闹事,逼迫郑**先给其20000元,并让黑社会的人将条子写好,逼迫郑**按他们写好的条子再次书写借条,称郑**“因需购买饲料暂借陈**现金785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还38500元,2014年8月5日还40000元”。他们逼迫郑**重新打条时村长也在场可以作证明。他们走后,郑**在家中安装了摄像头,陈**准备对郑**再次采取措施时发现郑**家中安装有摄像头后取消了行动,说这几万元饲料算不要了。后来得知,陈**没有营业执照,更没经销六合饲料,给其他客户约定的也是两年后付款,实际供应的饲料也有变质发霉现象,也是客户提出后不管是否到期便采用武力解决收款。郑**购买陈**饲料是事实,但约定的是两年后付款,何况供应的是变质发霉饲料,拒不提供六合厂家的合格证和发票,又单方决定停供,给郑**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陈**销售给郑**饲料,郑**分批给陈**钱,但郑**不给陈**钱,陈**只好到法院起诉。郑**称没有营业执照,其实陈**有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在二审庭审中对欠款数额78500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销猪饲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陈连成持有郑**出具的欠款凭证,向郑**主张偿还欠款7850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郑**上诉以双方约定的是2年后付款、供应的饲料变质发霉及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等为由,不同意清偿债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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