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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孔**、原审被告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甲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范*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孔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乙返还孔某某购房款82500元;2、诉讼费用由范*乙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范*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甲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孔某某和范*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2007年,范*甲的哥哥即范*乙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同年3月28日,孔某某、范*乙和范*甲共同到郑州**委员会签字确认,孔某某和范*甲缴纳了购房集资款165000元。同日,孔某某、范*甲与范*乙及其妻子刘某某、范*甲的弟弟范*丙、姐姐范*丁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范*乙单位分房一套(安业小区5号楼1-11A号),范*乙、刘某某夫妻二人放弃不要,由妹范*甲、妹夫孔某某夫妻二人出资购买,经双方协商,房屋的使用权、产权、买卖权归妹范*甲、妹夫孔某某夫妻所有,决不反悔,以协议为依据,兄妹为证。2010年1月4日,范*乙又缴纳集资款51333元。后孔某某和范*甲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孔某某提起诉讼。该院认为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推定争议房屋的集资款中有165000元系孔某某和范*甲共同出资,但是此款并非该房屋的全部集资款,且争议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2007年3月28日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也非本案当事人,所以,孔某某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孔某某要求范*乙返还165000元的50%未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代理词意见表示要求范*甲返还购房款,范*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范*乙与孔某某和范*甲签订协议后,孔某某和范*甲共同以范*乙的名义交纳房屋集资款165000元,有生效判决所认定,孔某某、范*乙均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范*乙应当返还给孔某某和范*甲。孔某某和范*甲已经离婚,该款项属于孔某某和范*甲共同生活期间在范*乙处的债权,孔某某主张50%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范*乙和范*甲均称此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范*甲,所以,范*甲应当返还给孔某某82500元。孔某某要求范*乙对范*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范*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人民币82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对原审被告范*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第三人范*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65000元是范**从自己的交通银行卡里取款160000元及现金5000共计165000元,孔某某没有拿一分钱。一审仅凭一张协议书就推定165000元系范**和孔某某共同出资错误。孔某某应该对其共同出资的主张进行举证,一审免除了孔某某的举证责任错误。范**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一审凭孔某某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径直判决第三人范**承担义务违背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孔某某答辩称,范*甲和孔某某是假离婚,二人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该事实可以从房屋转让协议中可以证实,购房款165000元完全是孔某某缴纳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65000元的购房款系范**和孔某某共同出资的事实已经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一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据此生效判决认定165000元系范**和孔某某共同出资正确。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判决第三人范**承担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范*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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