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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被告之母提亲认识,认识不到半年,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短暂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在鲁山工作,婚后长期不在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半年多时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和关心原告生活状况,原告生育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毫无关爱之情,冷漠异常且与原告不断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生子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小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均称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鲁山六中教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均工资每月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本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但彼此之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造成夫妻之间感情不睦。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子陈**不满一周岁,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生子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陈**的一方,应按月向其支付抚养费,被告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陈**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探视子女,应当尽量避免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合理确定探视子女的方式。故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确定被告每七天可行使一次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子陈**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抚养费500元,于当月月底之前履行完毕,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张某某对其子陈**享有探视权,每七天可行使一次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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