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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给被告许**供应猪饲料。2013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饲料款4790元,欠款人许**,2013年9月14日。”后经原告陈**讨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488元。原告陈**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陈**饲料款6968元,欠款人许**、许瑶瑶,2013年9月26日。”;“欠条,今欠到陈**饲料款5980元,欠款人贾**,2013年8月19日。”;“今欠到陈**饲料款5750元,欠款人许**、许瑶瑶”。原告称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9月26日欠条上的签名“许**、许瑶瑶”系许**女儿许瑶瑶所签,2013年8月19日欠条上的“贾**”是卖给许**饲料的介绍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2013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4790元被告许**应当偿还。其余3张欠条均非许**本人所打,不能证明系被告许**所欠,原告陈**要求被告许**偿还的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47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原告陈**承担155元,由被告许**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陈**多次找到许**赊销猪饲料,其称经销禹**厂家优质饲料,可全年全程供应,可以赊销,两年后结清饲料款。于是陈**就开始供应许**饲料,许**出具欠饲料款的收条。后来发现陈**供应的猪饲料发霉变质,出现猪生病拉肚,甚至导致死亡,通知其来处理,并提供饲料合格证和发票。陈**不但不来处理,反而开始停供饲料,许**不得不改喂其他饲料,猪不适应,给许**造成更大损失。更没想到的是陈**在2014年6月6日带领黑社会和社会闲杂人员到许**家讨要未到期的饲料钱,并以打砸相威胁,逼迫许**还没到期的饲料款。后来得知,陈**没有营业执照,更没经销六合饲料,给其他客户约定的也是两年后付款,实际供应的饲料也有变质发霉现象,也是客户提出后不管是否到期便采用武力解决收款。许**购买陈**饲料是事实,但约定的是两年后付款,何况供应的是变质发霉饲料,拒不提供六合厂家的合格证和发票,又单方决定停供,给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陈**多次问许**要钱,一直不见许**,陈**只好去法院起诉许**。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购销猪饲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陈连成持有许**出具的欠条,向许**主张欠饲料款479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许**上诉以双方约定2年后付款、供应的饲料变质发霉及给其造成了更大损失等为由,不同意清偿债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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