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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及价款支付、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保证金的交付与退还、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在原协议基础上,按实际安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一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一再延误,但最终原告依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该工程在2013年9月3日经过河南星**有限公司检验为合格工程,并正常投入使用至今。

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76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830.7元。结算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仅令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并且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7605元及利息18830.7元(利息自2013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为追讨工程款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1份及2012年5月24日甲方张**与乙方张**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主要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承包面积、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返还期限,该合同甲方签字代表为张**。

2、2013年11月28日消防工程结算单1份,主要证明该结算单是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张**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应付工程款为477605元。

3、河南**限公司关于冉**等同志的任命通知(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该项目将张**任命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执行经理。

根据上述张**的签字及张**的任命,可以认定张**具有结算资格。其在消防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因结算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归属被告所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7605元,事实清楚,数额准确。

4、《建筑消防设施检验报告》1份及《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1份,主要证明该二份证据为河南星**有限公司出具,其委托方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该检测结果各项指标均为合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消防验收应以消防检测公司或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为准。

5、工作联系单11份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1份,主要证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原告工期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对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原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包含履约保证金、人工费、看场费等费用,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其诉求无依据;2、原告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及消防工程结算单等相关内容不予认可;这是张**的个人行为,公司未授权张**处理原告提供资料所涉事项,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接受;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施工资料,被告无法验收。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未经被告及发包方监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不认可河南星**有限公司的检验结果。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剩余30%的余款在这个时间点不应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收到,也未收到相应发票。同时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中约定,乙方未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乙方有权拒绝支付。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河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甲方):河南**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河南金**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郑州电**术学院综合楼,工程地点:郑州**业学校院内,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及经双方确认、消防局审核批准的自动报警系统优化设计方案。上述消防设计图纸,由乙方负责报送消防局审核批准后,才能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涉及的材料、设备、设施均由乙方采购供货、运输和安装,所有费用包含在合同价内。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即本工程乙方必须包审建及费用、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调试、包(内部验收)通过、包施工安装发生水电费、包利润及税金等方式进行,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属于交钥匙工程。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陆拾贰元,总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子项内容,必须在施工前报甲方确认。乙方须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工,2013年3月18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如因甲方施工进度或现场未达到乙方进场施工条件,工期由双方协商另行确定。原材料全部进场,安装人员开始施工,付工程总价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后再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全部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且消防系统全部开通后,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满二年后10天内支付。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甲方付款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省市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以上,乙方并保证工程如期开通使用和质监、消防(内部)验收通过。本工程由甲方、监理单位、乙方政府消防部门以施工图、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及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共同验收。乙方交工前应做48小时的试运行试验。工程履约保证金壹拾伍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终身维护保养。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处理(正常工作日)。质量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张**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项目经理张**与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张**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将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按实际安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壹元钱。2013年6月7日,原告出具郑州电**术学院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工期延误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2012年9月29日因校方要求地下室和五至十一层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不再施工,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消防施工全面停工,直至2012年11月17日才开始施工,总共耽误工期49天。2、2012年11月18日,应校方要求一至十一层的楼层喷淋水平支管高度需要提高至原有高度20cm以上,此项工作为我方施工增加了难度,致使我方已经安装完毕的一至二层喷淋支管全部返工,保守测算为此延误我方工期30天。3、从2013年3月11日监理例会开始,我方都要在每周的监理例会上提到吊顶未施工(未确定标高),导致我方喷淋下垂管、喷头和探测器无法安装,吊顶工作于2013年4月份才开始落实,此工作直至2012年5月底才完成。从而造成工期延误80天。4、从2013年3月11日监理例会开始,我方都要在每周的监理例会上提及设计院提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图纸(电子版)一事,因我方需要在电子版上标注终端设备(探测器、模块、手报、消火栓按钮)编码,致使报警设备无法安装,直到2013年5月8日才提供给我公司,消防报警设备才开始安装,延误工期58天。5、消防水泵房于2013年6月初才开始安装,至今水泵未购置完毕,导致泵房安装工作无法进行,从而影响消防系统验收。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张**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13年8月26日河南星**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验,9月3日河南星**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合格。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合同内价款1157940元,地下室喷淋管道增加14500元,履行保证金15万元,喷淋支管提升人工费9540元,停工期间工人看场费2000元,共计133398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63300元、保修金57902.75元、营业税35173元,应付工程款为477605元。此结算单上面积为施工蓝图上的建筑面积,具体面积以校方实际结算面积为准。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张**对工程价款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消防设施安装,消防施工完成后,涉案消防工程经检验合格。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该款项已扣除营业税)477605元,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涉案综合楼实际面积比施工蓝图面积大,原告实际施工楼层比施工蓝图多一层,被告称不清楚,需要在庭后7日内进行核实,被告一直未向法庭反馈核实情况。故原告表示按施工蓝图面积主张工程款,超过施工蓝图面积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7605元未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7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自结算次日起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七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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