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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30分许,李**驾驶豫EXR998号轿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刘**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同等责任,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人寿财险**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

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汤**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75天,支出医疗费17069元(提供有票据1张、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用33.6元(提供有票据1张),合计17102.6元,另支出850元医药费(提供白营镇崔金集内科诊所证明1张),共计17952.6元。刘**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75天计2250元,并主张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75天计1500元。刘**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可拟定为90日,护理人员为1人的鉴定结论,以其十级伤残,城镇户籍、事发时68周岁为由,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69.7元(24391.45元/年×12年×21%),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要求被抚养人张**(现年69岁)生活费17298.73元(15726.12元/年×11年×10%)。针对护理费,刘**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其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90天为7020.5元,同时要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10元。刘**以其在汤阴县城关人民路鸿泰水暖门市工作、月工资3000元为由,主张其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计9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7000元。刘**要求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二被告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认为2015年4月27以后存在挂床现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以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不具有合法的劳动资格,且与汤阴县城关人民路鸿泰水暖门市无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而不应当支持;以被抚养人张**为原告之妻、夫妻之间没有抚养义务而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被告李**另要求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分担。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R99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被告李**借用车辆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但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人寿财**支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反证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刘**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李**承担。刘**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诉请的医疗费17069元、门诊费用33.6元,合计171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850元费用因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的关联性,本院对此850元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自2015年4月30日以后无用药记录,原告实际住院64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为640元(64天×10元/天);3、护理费7020.5元、残疾赔偿金29269.7元,原告计算标准、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张**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为2015年11月26日),计270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本院认为可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060元(28472元/年÷365天×270天);对于二被告关于误工费所持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132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合计141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83722.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先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74060.2元,又根据原告刘**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剩余9662.6元应由被告李**承担。对原告刘**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060.2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62.6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刘**负担691元,被告李**负担18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5日10时,事发现场被上诉人刘**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事故终结并未报警。当天下午15时被上诉人李**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电话通知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时间间隔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刘**是否是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认定书没有被上诉人李**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案是上午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刘**没有带手机,李**不让用其手机报警。刘**血流不止,没办法自行到医院的,李**态度很不好,没有和对方私了,公安也调查核实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并称刘**与李**已调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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