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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任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一个“周宜壶”青铜器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先后支付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被告亦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提供标的物的承诺书;现在,被告以原告延期支付转让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否则,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周宜壶”青铜器,并先后多次骚扰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标的物的所有权理应归原告享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周宜壶青铜器由原告享有所有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延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2、原告违约在先,“周宜壶”的所有权应归答辩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张**(甲方)与苏*(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一件青铜器“周**”,转让价5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支付250万元。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将余款250万元支付给甲方。交付时间及方式:1、乙方将所有合同款按期支付完毕后三天内,甲方将“周**”交付给乙方。2、自交付之日起,“周**”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自担。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期支付合同款,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交付“周**”,逾期交付的,应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逾期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在合同签订后至“周**”交付前,如发生灭失和损毁的,甲方同意无息返还乙方已付的所有合同款...”。2007年9月14日,苏*通过银行转帐将1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张**。张**收到款后将“周**”交付给了苏*。2010年10月15日苏*通过银行转帐将4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张**。2015年3月30日上海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05年我上海崇**有限公司经报请上海**委员会批复,同意我公司举办的上海崇源2005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上对《西周·周**》进行拍卖,程序合法。”2015年6月19日上海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兹有崇源2005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于2006年1月5日所拍卖的周**,因拍卖未成由上海崇**有限公司交付给张**先生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7月5日苏*与张**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合法,《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尽管合同中对付款数额、期限、标的物的交付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苏*未按合同期限、数额支付款项,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周宜壶”。双方均以各自的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张**作为转让方收到了5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款,苏*作为受让方收到了转让物“周宜壶”。双方均完成了交易的权利义务,达到了交易目的,对双方来说交易已经完成,“周宜壶”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苏*。虽然张**在诉讼中以要求苏*支付违约金作为答辩,但是张**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且张**在2010年10月15日收到苏*的400万元至今,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的该项答辩不能抵消苏*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苏*与张**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青铜器“周宜壶”的所有权由苏*享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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