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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明**为豫ES3999、豫EQ38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姚**、常**受雇于明**为其开车。2014年2月22日6时许,常**驾驶该车辆在安徽省蚌埠市宁洛高速公路界阜蚌段下行线224㏎+300㏎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撞右侧防护栏后失控,撞到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横在道路上,与同方向范**驾驶皖K9D001号车撞其尾部,造成原告姚**受伤。该事故经蚌埠**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按车上人员承运险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明保林,被告公司不具有该车的实际收益权、控制权,同时被告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受雇于车主明保林,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之外的责任。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S399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座,每座10万元,共计2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运营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6时许,常**驾驶豫ES3999(挂车号牌豫EQ382)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24㏎+300㏎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撞右侧防护栏后失控,撞道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横在道路上时,与同方向范**驾驶皖K9D001号车撞其尾部,造成豫ES3999号车上人员原告姚**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S3999(挂车号牌豫EQ382)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明保林,在被告安**司挂靠经营,事发时由常**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被送至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61.92元。后转入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足外伤、左足舟骨、第5趾骨远节、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头外伤、糖尿病,花费医疗费14983.25元。原告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事发时由明**雇佣驾驶货运汽车。原告因该事故有误工费损失。原告诉称受伤后自安徽向安阳转院系雇佣私人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三千余元,主张交通费400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3张,共计176.5元,雇佣车辆转院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440元,及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

再查明,原告因赔偿事宜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8月11日撤回起诉。在(2014)文民二初字第4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委托。2015年3月19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其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姚**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14)文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明保林出具的承诺书,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6时许,常**驾驶豫ES3999(挂车号牌豫EQ382)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24㏎+300㏎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撞右侧防护栏后失控,撞道路中间隔离带,导致车辆横在道路上时,与同方向范**驾驶皖K9D001号车撞其尾部,造成原告姚**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豫ES3999(挂车号牌豫EQ382)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明保林,该车在被告安**司挂靠经营,事发时由常**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安**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可另行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民医院、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足外伤、左足舟骨、第5趾骨远节、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头外伤、糖尿病,共花费医疗费17445.1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系货运驾驶员,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1101元(45823元/年÷12月×16月),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62元过高,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006.43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3天)。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口,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3元(24391.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在外地发生事故,需转院回安阳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姚**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84.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优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中主张,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原告仍有132084.9元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共计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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