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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与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与被告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运汽**司诉称,2012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驾驶苏E935CH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毁损严重。后被告将该车辆运至原告处进行修理。自该车辆修理完毕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车辆维修款项及看护保养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苏E935CH车辆的维修款1298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苏E935CH车辆看护保养费3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嘉慰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1时许,金**驾驶苏E935CH号车与赵*驾驶的豫QP5299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对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与昊**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将苏E935CH号车运送至该公司进行修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一、维修车辆为车牌号苏E935CH。二、车辆交接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乙方(昊**公司)在接受待修车辆时,甲方(金**)应当自行取走车内可移动物品。车上附件、设备及贵重物品等,乙方在竣工交车前对其及承修车辆负有保管责任。三、1、……;2、甲方通过本车辆验收合格后,对乙方支付维修费用(付款金额以保险公司及物价部门定损报价为准);3、……。

另查明,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E935CH号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2810元,残值作价30元。涉事车辆修理完毕后,昊运汽**司通知金嘉慰付款提车,金嘉慰未按通知履行。苏E935CH号车一直在昊运汽**司停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汽车修理合同;4、事故照片;5、修理价格单;6、保养费计算标准;7、平价费(2009)177号文件;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2年9月16日,金**与昊**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对其所有的苏E935CH号车进行维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昊**公司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E935CH号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2810元,该损失在扣除损失部件残值作价金额30元后为12780元。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维修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昊**公司车辆维修款12780元。现昊**公司向金**主张车辆维修款1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苏E935CH号车修理完毕后因金**拒绝支付维修款,该车一直在昊**公司停放,昊**公司依法对该车进行了保管,现昊**公司向金**主张车辆看护保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昊**公司依据平顶山市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平价费(2009)177号)的对苏E935CH号车收取车辆看护保养费,因平价费(2009)177号主要是针对平顶山市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车收费的规定,本案中车辆看护保养费用是在修理合同中因金**拒绝支付维修款而产生的,且昊**公司也未提供该车保养费用清单,故对昊**公司主张的看护保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支付苏E935CH号车辆维修款1278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苏E935CH号车产生的车辆看护保养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平顶**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负担335元,被告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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