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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乔**、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周**、张**及原审被告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5月21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张**、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47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乔**,周**的委托代理人信红星,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张**、六安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许,张**驾驶汇达牌皖N×××××-皖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自东向西倒车进入道路过程中,在向百里奚路曙光医院方向倒车时,与由北向南乔**驾驶的东风牌豫6257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将招呼着看倒车的周**挤在两车中间,造成周**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周**于事故发生当日在第九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100元。后周**又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南**医院治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胸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周**住院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266.59元,出院医嘱:1.右上肢继续多头包扎2月,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月内严禁患肢负重;2.颈部进行锻炼或理疗,必要时行进一步检查或治疗;3.不适随诊;4.每月一次来我院复查,半年后来我院取内固定。周**又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在南**科医院花费治疗费201元、108元;周**于2015年4月16日在南阳市医**一附属医院花费治疗费280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3a号关于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此次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另作出**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3b号关于周**后续治疗费的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周**后续医疗费用约为7000元。周**支付鉴定费1500元。周**长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村椿树井东组租房居住。事故后,张**为周**垫35000元。皖N×××××-皖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该车登记在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名下。张**驾驶的皖N×××××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张**驾驶的皖N×××××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0时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乔**驾驶的豫6257P号车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故,张**,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乔**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乔**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为其车辆皖N×××××-皖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因乔**为其车辆豫6257P号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乔**承担。肇事车辆皖N×××××-皖N×××××挂重型低平板半登记在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应认定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张**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955.5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周**住院4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3.营养费。周**住院40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200元。4.误工费。周**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3天。因周**虽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在温岭市横峰襄阳货物储运站从事搬运工工作,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周**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即45823元/年÷365天×83天u003d10420.02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以周**的实际住院天数40天为准,因周**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40天,即28472元/年÷365天×40天u003d3120.22元;5、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周**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周**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周**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7678.73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后续治疗费共计42355.59元,首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2355.59元,该超出部分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5648.91元(22355.59元×70%);乔**承担30%,即6706.68元(22355.59元×30%)。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323.1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周**的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平均分担,即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2661.57元(65323.14元×50%),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2661.57元(65323.14元×50%)。故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向周**支付58310.48元(10000元+15648.91元+32661.57元);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向周**支付42661.57元(10000元+32661.57元);乔**向周**支付6706.68元。周**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回其垫付的35000元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张**垫付的35000元的对象为周**,故该垫付款应当在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十日内,由周**向张**返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承担。因周**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58310.48元(原告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垫付款3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42661.5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乔**向原告周**支付赔偿款6706.68元。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59元,由原告周**负担559元,被告张**负担3600元,被告乔**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我驾驶的汽车当时停在路上没有行驶,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本次事故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乔**承担次要责任,周**无责任,乔**关于其驾驶的汽车当时停在路上没有行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中国人**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乔**在该次事故中有无责任,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庭审过程中,乔**认可其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乔**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并未提交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乔**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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