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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当年腊月十七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打工所得收入从不抚养子女,且与其他异性长期鬼混,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原告苦口婆心规劝无果。现原、被告长期分居近十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曾借给原告弟弟50000元用于办鸡场,如果原告同意返还该50000元,被告便同意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曾与其他异性鬼混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腊月十四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腊月十七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婚后于1986年农历十月十一日生育一子王*甲,1989年农历腊月初一生育一女王*乙,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02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已形成合法婚姻关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但婚后双方互不珍惜感情,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疏离、矛盾加深,双方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十四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借给原告弟弟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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