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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刘*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于2008年6月24日在河南省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双方在河南省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婚后财产:郑州市中原区罗庄村三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三、经济:无存款、无贷款、无债务;四、无其他任何纠纷。

本案诉讼中,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开来房地**有限公司对中原区湖西路30号院24号楼2单元4层405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11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085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王**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购买位于西湖秋韵(经济适用房)一套。2014年10月29日,王**与刘*共同取得中原区湖西路30号院24号楼2单元4层4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6日,王**在中国工商银**州郑上路支行存款20万元;2013年6月27日,刘*持王**身份证将该款支取。

庭审中,刘*提供书证二份,拟证明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王**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对此王**不予认可;刘*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对异议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王**、刘*陈述,离婚协议、评估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与刘*于2013年7月1日在河南省通许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王**称刘*采取欺骗手段,聘请他人代书离婚协议书,对于上述离婚协议,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审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予以确认。

刘*的取款行为在王**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王**与刘*达成离婚协议前数日,刘*持王**身份证将2013年4月16日存于中国工商银**郑上路支行银行存款20万元取出,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存款”,王**对于银行存款20万元的去向应当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又在其后数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存款”,上述约定即表明双方对存款已分割完毕,因此王**再主张对已经分割过的银行存款20万元进行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王**要求分割的中原区湖西路30号院24号楼2单元4层405号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为王**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离婚时王**与刘*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涉及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原审法院应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上述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08500元,刘*虽对该价值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审法院确定位于中原区湖西路30号院24号楼2单元4层405号房屋归刘*所有,刘*应支付王**房屋折价款318825元。

对于刘*认为王**有过错的辩解,王**不予认可,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刘*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湖西路30号院24号楼2单元4层405号房屋一套(房产使用权证号:郑**证字第1401254297—1、郑**证字第1401254297—2)归刘*所有;二、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318825元;三、驳回王**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5元、鉴定费7000元,王**负担10305元,刘*负担9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虽系王**与刘*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的出资款全部由刘*支付,王**整日游手好闲,赌博成性,对家庭和孩子从未付出过,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保证书表明王**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并承诺愿意净身出户,不但如此王**为了婚外情多次殴打家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存在过错,且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存款、无贷款、无债务,无其他任何纠纷,即表示王**自愿放弃位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王**离婚后每次回家还偷拿家里的钱,涉案房屋评估价格过高,现让刘*支付318825元,对刘*是雪上加霜。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给王**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王**与刘*的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平均刘*分得60%,王**分得40%,王**主张20万元也没有得到,这对王**不公平,但王**是基于经济困难没有上诉。涉案房屋是王**与刘*共同购买。刘*所说王**赌博成性、殴打家人,多次出轨,对婚姻存在过错,与实施不符。王**也从未作出净身出户的承诺。王**从未放弃对本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中原区湖西路30号院24号楼2单元4层405号的涉案房屋系王**与刘*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王**与刘*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085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位于中原区湖西路30号院24号楼2单元4层405号的涉案房屋归刘*所有,同时刘*支付王**房屋折价款318825元,并无不当。刘*上诉称王**存在过错,仅需支付王**1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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