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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肖**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孟**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返还豫A×××××车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000元,暂计起诉之日直至计算到被告返还车辆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显示车架号为LJNMDV1G9DN098219车辆购买人为原告。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孟**名下,车牌号为豫A×××××。2、原告称2015年9月9日,被告私自将原告车辆开走,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3、原告称由于被告将其车辆开走,租用同类型车辆,用于原告及其配偶经营及代步需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为豫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擅自将车辆扣押并一直未返还属无权占有,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号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由于被告将其车辆扣走,租用同一类型车辆用于原告经营及代步需要,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损失,但由于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且原告租车与被告扣车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的扣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生活及工作的不便,该院参照2015年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该规定中每人每天公杂费为80元,包括交通费和通讯费。故该院酌定原告损失按照每天60元,从扣车之日2015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A×××××号车辆返还原告孟**。二、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损失2520元。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孟**负担100元,被告肖**负担21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并且上诉人租车行为与被上诉人扣车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计算原告损失的截止日期也有误。上诉人与配偶经营汽车配件公司,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主要是进行货物配送,由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车辆,上诉人无法配送只得另行租用车辆代替。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计算到车辆实际返还之日,一审法院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每天按300元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直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被答辩人将工程款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车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租车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答辩人均不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擅自扣押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上诉人肖**于2016年3月9日将豫A×××××号车辆归还上诉人孟**。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称应以其实际租车费用来认定因被上诉人肖**擅自扣押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肖**不能证明其车辆系营运车辆,亦不能证明其租车行为与涉案车辆被扣押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酌定上诉人孟**损失以每日60元的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关于车辆损失的计算期间不当,应自车辆被扣押之日(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2016年3月9日)止,共计10920元(182天?60元),上诉人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之内,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豫A×××××号车辆返还原告孟**;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孟**损失9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孟**损失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共计4550元,由被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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