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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果树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果树研究所(以下简称果树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6月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果树研究所向孙**支付因其2006年7月1日以后,长期故意拒不全面执行国家的有关工资政策的规定,至今违法克扣孙**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及其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约300000元人民币;并由果树研究所对孙**按照国家的有关工资政策规定调整晋升以后的工资,以后按月足额发放孙**应得的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果树研究所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果树研究所支付孙**工资、津贴、补贴等共计124576元;果树研究所支付补偿金31114元、赔偿金93432元;要求果树研究所自2015年8月起按照每月约5000元的标准向孙**发放以后的工资。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被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3日,孙**因涉嫌犯罪被羁押。1996年2月2日,郑州市**民法院判决孙**无罪。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1996年8月23日,郑州**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孙**有期徒刑3年。孙**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1999年6月15日,河南**民法院判决撤销郑州**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孙**无罪。孙**被宣告无罪后,要求果树研究所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其补发工资。果树研究所分别于2004年8月、2005年5月补发孙**自1995年3月至1999年5月的工资。其中,1995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工资是按副处级待遇补发的,1996年1月至1999年5月的工资是按助理研究员的待遇补发的。后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果树研究所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补发其按副处级待遇自1995年3月起至今的工资差及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14日,孙**与果树研究所达成《和解协议书》,载明:孙**自1995年1月13日至1999年6月15日因被司法程序所冤,影响了(2006年7月1日之前)正常晋升工资及其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的足额发放。现果树研究所向孙**发放人民币20000元,作为对上述期间影响晋升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所受损失的一次性的全部补偿。自孙**领取到此20000元之日(以收据为准)起连同以前果树研究所已经向孙**补发过的相关款项,孙**因此次冤狱应补发的款项,果树研究所已经全部补发完毕。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孙**向郑州**民法院撤回自己的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和本协议执行。孙**就此次冤狱引起的上述类别的经济补发、补偿、赔偿及待遇等问题,孙**不得再向果树研究所提出任何要求。2009年4月16日,孙**从果树研究所处领取上述《和解协议书》约定的20000元,并向郑州**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5年5月,孙**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果树研究所向孙**支付因其2006年7月1日以后,长期故意拒不全面执行国家的有关工资政策的规定,至今违法克扣孙**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及其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约300000元人民币;并由果树研究所对孙**按照国家的有关工资政策规定调整晋升以后的工资,以后按月足额发放孙**应得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遂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孙**称自2006年7月至2015年7月,果树研究所每月按照助理研究员的待遇为其正常发放工资,但其认为果树研究所应该恢复其副处级工资级别待遇,按副处级工资待遇补发其工资差额及相应的补贴等,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资、津贴、补贴等共计124576元就是按照副处级工资待遇与助理研究员的工资待遇工资差额计算出来的。补偿金31144元是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应补发工资124576元的25%计算的;赔偿金93432元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应补发工资数额124576元的75%计算。另外,其还要求果树研究所自2015年8月起按照副处级工资待遇(每月约5000元)为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果树研究所已就孙**因法院错判造成的晋升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损失于2009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载明,自孙**领取到此20000元之日起连同以前果树研究所已经向孙**补发过的相关款项,孙**因此次法院错判应补发的款项,果树研究所已经全部补发完毕,孙**就此次法院错判引起的上述类别的经济补发、补偿、赔偿及待遇等问题,不得再向果树研究所提出任何要求。现果树研究所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了孙**人民币20000元,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6月,河南**民法院再审改判孙**无罪,当时国家执行的工资政策是劳动**事部工资局劳人薪局(1985)第12号文件规定“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和劳**公厅劳办薪字(1991)9号文件规定:劳人薪局1985第12号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者晋升的工资。孙**是被迫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排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工资政策自行决定工资待遇的内容,是无效的。并且在2014年7月1日之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其工作单位不具有平等主体资格,所以,孙**与果树研究所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双方当时不具有平等资格,根本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孙**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也未提出过“恢复副处级职务”的要求,孙**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与原审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果树研究所长期故意拒不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孙**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果树研究所根据国家有关的工资政策规定,恢复孙**原副处级的工资级别待遇和把孙**刑事案件期间的四年工龄计算为调整晋升工资档次的工龄;并向孙**支付因其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故意违法克扣孙**的按照恢复孙**原副处级工资待遇及四年工龄每月平均大约拖欠的:工资750元、津贴180元、补贴70元及其相应的住房公积金220元、医疗保险金16元和九年的补偿金31144元、赔偿金93432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约249152左右人民币;并且从2015年8月1日以后由果树研究所按照恢复孙**原副处级别的工资待遇和把孙**刑事案件期间的四年工龄计算为调整晋升工资档次的工龄调整晋升工资向孙**每月发放约5000元左右的工资。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果树研究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果树研究所答辩称:一、孙**所要求的待遇是基于他所要求的副处级待遇与现在我们向他发放的助理技术员待遇之间的差额所产生的,孙**的副处级待遇早在1995年12月29日已经对其做出免除副主任职务,副处级待遇不再保留,所以他要求的差额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关于和解协议中提到的2006年7月1日是事业单位工资改制的时间,并非孙**理解的只是补发以前的。并且双方纠纷自此结束。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果树研究所已就孙**因法院错判造成的晋升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损失于2009年4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自孙**领取到此20000元之日(以收据为准)起连同以前果树研究所已经向孙**补发过的相关款项,孙**因此次冤狱应补发的款项,果树研究所已经全部补发完毕。孙**就此次冤狱引起的上述类别的经济补发、补偿、赔偿及待遇等问题,孙**不得再向果树研究所提出任何要求。果树研究所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了孙**人民币20000元,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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