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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闫**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与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李**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雷**夫妇在平舆**镇厂庙村委自家责任田搭建钢构板房一处。2015年3月10日,平舆县万金店政府作出万违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雷**限期拆除占用耕地的违法建筑。同年3月20日,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下达拆除通知,3月21日张贴强制拆除公告。2015年4月30日,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对雷**所建板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雷**认为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所建板房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雷小亲与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李**系夫妻关系,故雷小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雷小亲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无证所证明其搭建板房的行为经国土部门许可,而擅自占用耕地建筑钢构板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万金店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雷小亲认为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经济赔偿无事实依据,故雷小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小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小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大棚无论是事实上还是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事实上上诉人建大棚经镇政府同意并交了土地占用费;程序上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大棚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违法法律程序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观点不正确。不但上诉人的大棚被拆除行为违法,而且在原审法院也作了评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建大棚无规划和用地手续,也没有缴费的证据;程序上,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即口头责令上诉人停建,后来县国土局陆续作出停建通知、违法建设监管通知,上诉人均对送达文书拒签,2015年3与10日镇政府作出了强制拆除的处罚决定,并作出了催告和公告,镇政府的依法拆除行为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主张与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擅自在耕地上建筑是违法行为,其建筑物应予以拆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小亲在自家耕地上建造的钢构板房未经相关部门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及建设用地许可,其所建房屋应属违法建筑。从被上诉人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看,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在认定涉诉钢构板房属违法建筑前提下,遂对上诉人雷小亲的丈夫李**相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催告和公告。在上诉人雷小亲未自行拆除涉诉钢构板房情况下,被上诉人平舆县万金店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雷小亲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雷小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小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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