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河南德**财务办公室工作人员郭*被人利用QQ诈骗,将26.8万元转入深圳**有限公司账户。当天下午,该款又被转入李*甲外甥韩*的银行卡内。后李*乙(另案处理)指使李*甲将韩*银行卡内的26.8万元取现。李*甲明知李*乙让其转账的26.8万元为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帮助李*乙将该笔资金取现,李*甲从中得到好处费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银行取款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河南**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14时50分48秒向深圳市**限公司跨行转账26.8万元;深圳市**限公司向韩*中**银行卡入账26.8万元;李*甲中国光大银行卡分三笔从韩*银行卡跨行实时分别转账49980元、49860元、18400元,合计118240元;李*甲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分三笔从韩*中**银行卡跨行实时分别转账49950元、49960元、49820元,合计149730元。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李*甲住处搜查情况及扣押银行卡等物品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李*甲2015年6月16日在其住所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4.李*甲身份证明,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陈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在河南德**财务办公室内有人利用QQ冒充公司老板汪*,让她将26.8万元转入了深圳**有限公司账户。

2.被害人汪*陈述。证明他是河**电器法定代表人,郭*是公司财务会计,2015年5月26日下午郭*被人利用QQ诈骗,向深圳**有限公司转款26.8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乙证言。证明他帮助一个叫何**的人取钱,每取一次何**给他1%至2%的回扣。他安排李*甲去取钱,每笔钱他给李*甲5%的回扣。他把李*甲银行卡号给何**,何**会把钱直接转到李*甲提供的帐户,然后李*甲取完钱扣除应得的回扣后给他,他把钱交给何**。何**拿到钱后,给一个叫龚**的人。何**没有说过这些钱的来路,也没说是骗来钱,开始说是帮公司过帐规避税款,帮领导过一下钱。他和李*甲也猜测过钱来路不正,但都不知道这些钱是骗来的。他让李*甲取过26.8万元,李*甲获得1.3万元回扣,他得了4千余元回扣。

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李*甲是他舅舅,李*甲让他办过一张农行卡,并寄给了李*甲。农行卡捆绑他的手机号码,他收到过一笔40多万,一笔20多万的转帐信息,当天钱就被转走了,钱从哪转过来,转到哪都不清楚。

四、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李*乙让他开了很多银行卡,李*乙把钱转到他的卡上,他帮助取现金,取过现金后直接给李*乙。李*乙给他返3%的点,他得了大约有十来万。李*乙说这些钱是领导贪污的或者是工程返点,都是见不得阳光的钱。韩*是他外甥,李*乙用韩*的农行卡给他的银行卡上转过两笔资金,5月26日上午转了一笔48万,他得了1.8万元。当天下午转了一笔是26.8万,他得了1万元。他不知道深圳**有限公司。

五、李**银行取款视频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掩饰和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甲虽然当庭辩称其不知道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但结合全案情况,李*甲的供述与证人李*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合考虑其取款的手段、方式及获利情况,可认定李*甲对款项性质是明知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甲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李*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26.8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李**的意见:其不知道帮助转账取现的26.8万元系诈骗犯罪所得。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李*甲犯罪数额26.8万元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李*甲具有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知系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的意见,经查,李*甲犯罪金额为26.8万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属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甲提出其不知道帮助转账取现的26.8万元系诈骗犯罪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李*甲的供述,证人李*乙、韩*的证言,并结合其接受李*乙的指示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以及转款26.8万元即能获利1万余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李*甲应当明知所转移资金为犯罪所得,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其明确知道上游犯罪为诈骗犯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依照从旧兼从轻u0026rdquo;原则,李*甲犯罪数额不满50万元,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u0026rdquo;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李*甲的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甲具有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李*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