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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洲与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马亚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马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亚洲、马**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之父马**名下拥有位于川汇区人民路西段145号(原产权证号为21589)住房一套。马**患有中风后遗症,长期卧病在床。2010年1月2日至1月30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28天,马**以患一氧化碳中毒好转出院。2010年2月1日在出院后与其妻杨**二人在马亚洲经营的位于川汇区人民路东段16号亚洲饭店二楼,由杨**口述,代书人张**执笔,书面书写赠与证明,将其二人名下住房一套赠与马亚洲,杨**在该赠与上签名并加捺指印,马**的签名由杨**代签,指印由马**加捺。周口**证处于当日由到现场公证员李**出具(2010)周平证民字第0046号公证,后因马**向公证处申请对公证书进行复查,并向周口**协会进行投诉,周口**证处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关于对(2010)周平证民字第0046号公证书重新复查的决定,出具(2014)周平证补字第001号补正公证书,正文补正内容为:杨**在公证员李**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上签名,捺指印。对关于马**的赠与行为不予认定。另查,本案争执的房产由马亚洲依据该公证书已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马**对周口市房产局对该房产过户及办理房产证有异议,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从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案中马亚洲、马**之父马**患有中风后遗症,并伴有××情存在,在马**出院后与其妻杨**做出的赠与行为,从是否对赠与行为具有判断能力和是否知其赠与行为的后果来看,马**本人虽然未在赠与证明上亲笔签名,但其在赠与行为过程中不表示反对,其意识能力存在。并在赠与证明上捺指印,在场的代书人出庭作证给予证明,应认定马**在赠与过程中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2012年2月1日马**将其名下房产赠与马亚洲的行为认为有效。故,马亚洲诉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马**辩解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已作出重新复查决定,撤销马**的赠与行为的公证证明,自始无效。但公证证明无效,不直接导致赠与民事行为的无效。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确认马**于2012年2月1日将位于川汇区人民路西段145号房产一处赠与原告马亚洲的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任何事实依据,与真相不符。2010年2月1日,周口市平原公证处作出周平证民字第0046号公证书。2014年8月8日该公证处作出撤销马**的赠与行为的公证证明,关于马**的赠与行为不予认定的决定。办理公证申请表上是杨**一个人申请并签名,整个公证过程没有杨**任何签名。公证员李**证明,赠与协议是杨**口述,杨**代书,马**的签名均由杨**代签。马**的精神状态是由杨**转述的。在办理公证时要求提供马**的出院证明和健康证明,但公证书出来后仍未提供。2010年1月2日至1月30日,周**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马**因煤气中毒引发脑中风、脑干堵塞,昏迷。护理记录显示从入院至1月22日马**均意思模糊,在1月30日显示其失语,精神欠佳。办理房屋过户的房产局人员刘*的调查笔录显示当时马**无语言和肢体能力,其签名由马亚洲代签。马**在原审中举证一母同胞的三姐和小妹的证言,其二人均证明马**因煤气中毒成了植物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仅以马**在赠与行为过程中不表示反对,并在赠与证明上捺指印,在场的代书人出庭证明,认定马**在赠与过程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请求确认马**于2012年2月1日将位于川汇区人民路西段145号房产赠与马亚洲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马亚洲答辩称,马**在周口市平原公证处搅闹,公证处不堪重负,才作出重新复查决定。而2014年5月20日周口**证处作出《关于对(2010)周平证民字第0046号公证书复查决定》,该复查决定不但在做出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及相关走访工作,还了解了周口**理局工作人员刘*,刘*表示马*超××眼神示意、点头同意”。马**提出植物人的论调,未能向法院提供让人信服的证据。一氧化碳中毒并不必然导至植物人,如果抢救及时以及治疗得当,完全可以在控制的范围内,马*超住院病历续页可以印证,主治医生在病历续页当中叙述:给予中西药综合治疗,经治好转出院。病历护理病历中,2010年1月23日至1月30日出院均连续8天表述为:××患者神志清,精神从差到可”,也印证了治疗效果明显,符合出院的各种指标特证。马*超依法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按照其意愿进行合法的民事行为,不能将没有行动能力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以在公证时未提交出院证明和健康证明即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逻辑错误。出院证明和健康证明只能证明自然人的病理状态一定时间外在表现,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时马*超不可能提交健康证明。马**向原审提交的证人赵*和苗*以及马**的三姐和其小妹证言,均不能证明马**的父亲在做出赠与行为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张**是赠与协议的代书人也是在场证人,并且和本案无任何历害关系,其出庭证实,赠与协议征求父亲马*超的意见时点头同意,赠与协议是两人的母亲亲自办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马**提交马**、杨**公证遗嘱一份,证明马**、杨**就本案房屋已作出公证遗嘱,将该房屋归其六个女子共同平均继承。马**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即使该遗嘱公证合法有效,但被马**和杨**以赠与的财产处分方式,对上述遗嘱公证予以否决。马**认为赠与公证被撤销必然导至赠与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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