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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翻译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肖某某乘坐鹤壁市淇滨区开往山城区的102路公交车行驶至山城区春雷路与泗滨街交叉口时,扒窃郑某某挎包内现金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鹤壁**育学校证明、汤阴**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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