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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韩**、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韩**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071.025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中华**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韩**驾驶豫A×××××号轿车在宏力大道××**民医院门口将行人张**撞伤,造成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张**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3、4,左侧5、6肋骨骨折,两肺挫伤);3、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4、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10日至8月4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2014年8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24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案涉车辆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该车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韩**已垫付张**治疗费4000元,张**从韩**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预交的40000元中支取了16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且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韩**、人民**公司、中华**州公司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张**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张**主张的36398.85元医疗费,提供有新乡**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张**因鉴定需要检查的850元费用,提供有新乡**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亦应按医疗费进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共计25天,其要求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住院共计25天,其要求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37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没有提交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1950.14元(即28472元/年÷365天/年×25天×1人)。5、残疾赔偿金,张**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于2015年8月定残,时年6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为31708.89元(即24391.45元/年×13年×10%)。6、鉴定费,张**主张的7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相印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张**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708.89元;二、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948.99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韩**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张**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中华**州公司上诉称:张**各项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审判令承保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华**州公司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韩**答辩称:韩**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248.85元(含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1950.14元、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7657.88元,首先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950.14元、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959.03元,下余77657.88元-48959.03元u003d28698.85元由中华**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中华**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48959.03元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2869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负担117元,韩**负担1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41元,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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