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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王**驾驶自有的豫D8G826号小型轿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三高路口北时,与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急救,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查明事故车辆为王**本人所有,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两个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11163.09元、护理费5304.37元、误工费22150.83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8.37元、鉴定费检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119.5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在此次事故中,我垫付医疗费13062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过高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豫D8G826号轿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三高路口北处,与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受伤,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基底节);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101.09元、门诊治疗费67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13062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12000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8G826号轿车登记为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太**险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向本院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22773.09元,其中,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3062元。2、误工费: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依法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14.33元。(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出具书面“陪护证明”,显示:赵**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护两人。据其诉请,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304.37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4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据其户口簿(复印件)显示其与饶新云系夫妻关系,家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为2015年10月22日迁入该户,但户口簿显示自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新程街5号楼15号迁入该户,迁入前户籍所在地亦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10%)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赵**、其母樊桂花,户口簿及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共同居住在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朱寺村220号,赵**系二人独生子,其父母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944.80元(具体为6438.12元/年×8年×10%+6438.12元/年×9年×10%);其长女赵**户口簿显示居住于平顶山市**东方明珠13号楼3单元5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717.84元(具体为15726.12元/年×3年×10%);次女赵**户口簿显示居住在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朱寺村22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元(具体为6438.12元/年×10年×10%)。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100.7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确认。则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1635.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轿车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王**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赵**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33.09元,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14133.0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太**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11306.47元。但因被告王**已向原告赵**垫付医疗费13062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被告太**险公司不再实际赔偿保险金,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实际赔偿保险金额为8244.47元。同理,赵**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7502.3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其全额赔偿保险金即87502.36元。则原告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其赔偿保险金共计95746.83元。因被告**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赵**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王**、太**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3062元,可向被告**公司及太**险公司要求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8G82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向原告赵**赔偿保险金共计95746.8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被告王**负担2115元,原告赵**负担1047。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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